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5民初2855号原告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崇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判员刘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崇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停车场位置成都市金牛区;车位数56;保险费人民币3360元;保险期限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每次事故每车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元;特别约定:盗抢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损失金额的25%,其他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2015年7月9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区域内,机动车发生被损的事故,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方,在发生事故的第一时间向相关部门报告了事故的情况,派出所、保险公司的相关人员在第一时间到事故现场对事故情况予以确认,但在保险理赔时,被告却以原告没有《停车备案登记表》和物价局的《收费许可证》为由拒赔。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6年1月5日法院做出了判决,认定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义务,但因原告在起诉时,没有对被损车辆进行赔付,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0日,原告对被损车辆的修理费157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车主郭成赔付了11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仍然拒绝赔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被损车辆的损失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单载明保险范围是56个停车位,而不是整个片区,原告所述两辆车均未停放在合同约定的56个车位范围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停放在核准保险车位上,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停车场地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号,车位数量56;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累计赔偿限额为6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每次事故每车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盗抢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陪损失金额的25%,其他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每一车保险费为60元,保险费合计3360元。原告缴纳保险费后,被告向其出具了《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保险单》。《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三条约定“保险期间内,由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过失而致使行驶或停放在保险单所载经营性停车场区域范围内的机动车损毁或者全车丢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任何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非法从事经营性机动车停放服务活动;”;“赔偿处理”第二十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与索赔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2015年7月9日,车辆在案涉停车场受损,车主郭成向公安机关报警,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营门口派出所于当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7月9日8时许,郭成报警称:2015年7月9日8时许,发现在成都市金牛区停车场,停放的一辆白色长城皮卡汽车的车门被撬坏,车内的点火系统也被撬坏了”。同日,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并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出险通知书》。另查明,1.2007年2月13日,成都市交通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备案NO.30304号《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证》,载明停车场符合办场条件,予以备案。2.2007年3月2日,成都市金牛区物价局向原告发出编号(金核2007)PL043号《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载明原告位于金牛区普通室内停车场(车位数:285)已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准许对外服务,按照市政府第131号令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核准该停车场按普通露天停车场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3.被损车辆产生修理费1574元,车主郭成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车辆维修费1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保险单》、《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发票、收据、(2015)青羊民初字第910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另提交录像证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保安人员进行询问,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当日被盗车辆并未停放在路边划定的停车位上,也未按规定缴纳停车费。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案涉车辆产生修理费1574元,原告已向受损车辆车赔付1100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关于“每次事故每车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盗抢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陪损失金额的25%,其他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074元(1574元-5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至于被告关于案涉车辆未停放在合同约定的56个车位范围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告对其提交的录像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该项抗辩意见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74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任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