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1民初1426号

重庆渝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明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重庆渝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刘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1426号原告重庆渝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法定代表人胡永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向驰。被告刘明华,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重庆渝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明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先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向驰,被告刘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垫江县的国有土地面积1140平方米、房屋面积约110平方米原属于国营垫江县良种场所有。2006年,原国营垫江县良种场的债权债务和资产移交给垫江县土地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7月,垫江县土地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到我公司,该土地和房屋亦属于我公司所有。2015年6月,被告刘明华未经我公司同意,非法占有该土地和房屋从事餐饮服务,取名“南阳旺角”。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土地和房屋,将侵占的土地和房屋归还给我公司,均遭其拒绝。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请求判决被告刘明华立即搬出所占用的土地和房屋并赔偿我公司损失10000元。

被告刘明华辩称,我在原告所述的土地和房屋处经营“南阳旺角”饮食业的事实属实,我是残疾人,该办理的经营手续都是办齐了的。我于2014年12月开始对该土地和房屋进行平整和维修,2015年6月8日正式营业,原告都没有来制止我。我只知道该土地和房屋原属于国营垫江县良种场所有,不属于原告所有。我要求继续在那里经营饮食业,在我承受范围内缴纳租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华现经营的“南阳旺角”饮食业占用的土地和房屋属于原国营垫江县良种场所有。2006年7月28日,原国营垫江县良种场的债权债务和资产移交给垫江县土地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7月10日,垫江县土地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到原告重庆渝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原属于国营垫江县良种场的债权债务和资产亦归原告重庆渝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刘明华现经营的“南阳旺角”饮食业占用的土地和房屋亦归原告垫江县土地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5年5月,原告发现有人在该土地和房屋处经营饮食业,认为是全小雄侵占了该土地和房屋,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全小雄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4000元。因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是全小雄侵占了该土地和房屋,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从工商行政管理局知道是被告刘明华占用该土地和房屋在经营饮食业,遂要求被告刘明华搬出该土地和房屋无果,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刘明华立即搬出该土地和房屋并赔偿其损失1000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良种场资产债务移交协议、公司合并协议、(2015)垫法民初字第0385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明华现经营“南阳旺角”饮食业占用的土地和房屋属于原国营垫江县良种场所有,国营垫江县良种场的债权债务和资产移交给垫江县土地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垫江县土地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到原告重庆渝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属于国营垫江县良种场的债权债务和资产亦归原告重庆渝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刘明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和房屋内经营饮食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搬出该土地和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但没有提供赔偿损失10000元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从占有原告重庆渝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土地上和房屋内搬走;

二、驳回原告重庆渝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明华负担(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50元,由原告在本院退回25元,由被告刘明华直接支付给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先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 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