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1201号原告朴舒,男,1936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啸,河北精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建外******楼603。
原告朴舒与被告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昆泰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朴舒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啸参加了诉讼,昆泰律所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朴舒起诉称:2013年7月18日,朴舒与昆泰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昆泰律所代理朴舒诉于维端离婚纠纷再审一案,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3498号民事裁定书,代理费用5万元,限付款200元定金,次日交付9800元,剩余再分期交付。朴舒于2013年9月9日又向昆泰律所交付了2万元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朴舒不能提出法律规定的相应证据,昆泰律所就不应该与朴舒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但是昆泰律所未告知朴舒该相关法律规定,却为了骗取朴舒的代理费,与朴舒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一年后,朴舒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询,方得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未收取朴舒的立案材料。2014年11月27日,昆泰律所为达到不退代理费目的,与朴舒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朴舒再审协议不再执行,申请再审的委托代理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代理费不再退还,昆泰律所免费代理朴冬源诉于伟端申请撤销调解书与一审诉讼事宜。《协议书》明显系在欺诈下取得的,使朴舒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且朴舒属于重大误解,订立显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现朴舒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朴舒与昆泰律所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诉讼费用由昆泰律所承担。昆泰律所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朴舒与昆泰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朴舒委托昆泰律所,由昆泰律所指派律师作为朴舒与于维端离婚纠纷案件的再审代理人;经双方约定,昆泰律所的代理权限为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朴舒必须如实陈述案情,及时、真实、详尽地向昆泰律所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全部文件和北京材料,并根据实际需要为朴舒提供办公条件和其他便利,朴舒应当明白在任何法律诉讼中都存在法律风险,不能要求快昆泰律所对委托的诉讼结果作出承诺;昆泰律所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代理权限提供法律服务,保护朴舒的合法权益,同时为朴舒保守秘密;朴舒接受委托后,如发现朴舒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不予退还;如朴舒无故终止履行协议,代理费全部退还朴舒,如朴舒无故终止协议,代理费不退回,朴舒因非昆泰律所的原因终止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撤诉、和解等)代理费不退回,昆泰律所的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依据公平原则,不论结果如何,昆泰律所已收的费用不予退还;根据双方约定,朴舒同意昆泰律所支付代理费5万元(先付200元定金,次日交纳9800元,剩余再分期支付),于合同订立时交付,从事与朴舒委托事务有关的活动而发生的鉴定、翻译、资料复印、交通、通讯、差旅等费用,由朴舒支付;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乙方要求变更协议条款,须经另一方同意方可生效,如有补充意见在备注栏填写,该意见优先适用。《委托代理协议》备注:2013年7月19日缴纳9800元,若高院不收立案再审材料,昆泰律所退给朴舒7000元,只收3000元。2013年9月9日,昆泰律所向朴舒出具了《发票》,昆泰律所收取朴舒律师费3万元。2014年11月27日,昆泰律所与朴舒、董贞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经朴舒、董贞华和昆泰律所协商达成一致:原朴舒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7440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349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之委托代理协议不再执行,申请再审的委托代理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代理费不再退还。昆泰律所免费代理朴董源诉于维端等申请撤销调解书及一审诉讼事宜。2015年10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以上案件事实,并认定《协议书》已经约定终止了《委托代理协议》合同关系。诉讼中,朴舒曾向法庭提交了(2016)京03民终40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系维持了(2015)朝民商初字第42800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并亦认定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书》的约定“申请再审之委托代理协议不再执行,申请再审的委托代理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朴舒未将该判决作为证据举证质证。另查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朴舒与于维端就双方离婚纠纷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朴舒提交的协议书、发票、委托代理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所谓欺诈,是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朴舒与昆泰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昆泰律所指派律师作为朴舒再审案件的代理人,朴舒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昆泰律所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朴舒所述昆泰律所隐瞒法律规定,不属于欺诈情形中的“隐瞒真实情况”。朴舒亦未证明其委托昆泰律所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或者双方的约定显失公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或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朴舒与昆泰律所自2013年7月18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直至双方在履行代理协议过程中,经过协商,并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变更了《委托代理协议》的内容,明确申请再审之委托代理协议不再执行,故朴舒最迟于2014年11月27日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陈述要求撤销《委托代理协议》的事由。现朴舒于2016年3月8日起诉要求撤销《委托代理协议》,亦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期限。综上,朴舒要求撤销《委托代理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昆泰律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朴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朴舒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