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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6683号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泉州市金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德化金盛置业有限公司、郑南胜、林真真、王为民、蔡玉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泉州市金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德化金盛置业有限公司,郑南胜,林真真,王为民,蔡玉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683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北侧丰盛假日城堡E幢,组织机构代码55755840-7。代表人陈发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鹏、吴志强,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金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镇霞美村,组织机构代码72421796-9。法定代表人蔡双青,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德化金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浔中镇诗墩,组织机构代码57473090-X,法定代表人王为民,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郑南胜,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林真真,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王为民,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蔡玉素,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泉州市金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德化金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郑南胜、林真真、王为民、蔡玉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丰公司、金盛公司、郑南胜、林真真、王为民、蔡玉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丰公司签订《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金丰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人民币1900万元整,可相互调剂使用,授信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被告金丰公司未履行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对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具体的业务按照该合同及有关的具体业务合同履行。2013年11月13日,被告金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盛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德化县浔中镇土坂村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国用(2011)第×号】为被告金丰公司和原告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280万元整。2013年11月14日,双方到德化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2013年11月13日,被告郑南胜和林真真、王为民和蔡玉素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函》给原告,自愿为被告金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金丰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共计人民币1900万元。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11月12日,被告金丰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2539001.81元、逾期罚息99263.13元、复利187181.22元。请求判令:1、被告金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12日利息2539001.81元、逾期罚息99263.13元、复利187181.22元,此后实际发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金丰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91600元;3、原告对被告金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德化县浔中镇土坂村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国用(2011)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被告郑南胜、林真真、王为民、蔡玉素对上述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560元。被告金丰公司、金盛公司、郑南胜、林真真、王为民、蔡玉素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金丰公司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将在《流动资金借款额度使用合同》中记载,对被告金丰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无论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对被告金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若被告金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丰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等,被告金丰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被告王为民、郑南胜在其出具给原告的《个人担保函》中承诺当被告金丰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王为民、郑南胜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南胜、林真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为民、蔡玉素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真真、蔡玉素分别在其配偶出具给原告的《个人担保函》尾部“担保人配偶承诺”处签名捺印,承诺“本人知悉上述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3、原告与被告金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郑南胜、王为民出具给原告的《个人担保函》约定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原告起诉后,被告金丰公司未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因本案支出律师费91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担保函》、《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支付申请书、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本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公告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金丰公司、金盛公司、郑南胜、林真真、王为民、蔡玉素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668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郑南胜所有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中段南侧汽车大厦×、×、×、×、×、×号房产及址在丰泽区津淮街中段北侧×房产。

本院认为,被告金丰公司与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金丰公司发放贷款190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丰公司立即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9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履行合同,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丰公司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1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金盛公司自愿提供址于德化县浔中镇土坂村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国用(2011)第×号】为本案被告金丰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度为2280万元的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在2280万元的额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被告郑南胜、王为民自愿为被告金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被告郑南胜、王为民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林真真、蔡玉素应按其承诺的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丰公司追偿。被告金丰公司、金盛公司、郑南胜、林真真、王为民、蔡玉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金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825446.16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额度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泉州市金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律师费91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

三、若被告泉州市金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德化金盛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德化县浔中镇土坂村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国用(2011)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2280万元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郑南胜、王为民对被告泉州市金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真真以其与被告郑南胜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被告蔡玉素以其与被告王为民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分别对被告泉州市金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化金盛置业有限公司、郑南胜、林真真、王为民、蔡玉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金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413元,由被告泉州市金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德化金盛置业有限公司、郑南胜、林真真、王为民、蔡玉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伟

审 判 员  张 亮

代理

审判员  魏鋆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佳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