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2336号原告程友田,男,汉族,1951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王家杰,又名王杰,男,汉族,成年人。
原告程友田诉被告王家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谢飞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友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程友田与被告王家杰存在购销玉米关系,原告程友田于2015年12月5日卖给被告王家杰玉米6440斤,每斤0.74元,共计476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家杰收购原告程友田的玉米,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程友田要求被告王家杰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家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程友田4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家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