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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2336号

程友田与王家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友田,王家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2336号原告程友田,男,汉族,1951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王家杰,又名王杰,男,汉族,成年人。

原告程友田诉被告王家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谢飞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友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程友田与被告王家杰存在购销玉米关系,原告程友田于2015年12月5日卖给被告王家杰玉米6440斤,每斤0.74元,共计476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家杰收购原告程友田的玉米,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程友田要求被告王家杰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家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程友田4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家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