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9623号原告殷某甲。委托代理人周飞翔,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丹,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玲,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建伟,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答辩意见:
一、被告同意离婚。
二、但是被告主张两孩子的抚养权。
三、原告婚前购买的位于罗湖区翠竹路和太白路交叉口双御雅阁602房产,其婚后房贷及增值部分应予以分割。案件事实一、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殷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殷某丙。
二、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殷某丙由原告抚养,殷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均无需向对方支付抚养费,双方可每周探望对方所抚养的小孩一次。
三、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婚前购买的位于罗湖区翠竹路和太白路交叉口双御雅阁602房产的首付及按揭由原告父母支付。但被告认为婚后原告母亲每月转账支付的房屋按揭款系向原、被告支付的工资,所支付的按揭款增值部分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对此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被告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殷某丙由原告抚养,殷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均无需向对方支付抚养费,双方可每周探望对方所抚养的小孩一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婚前购买的位于罗湖区翠竹路和太白路交叉口双御雅阁602房产的首付及按揭由原告父母支付。但被告认为婚后原告母亲每月转账支付的房屋按揭款系向原、被支付的工资,所支付的按揭款增值部分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已支付按揭的增值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殷某丙由原告殷某甲抚养,婚生女殷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双方均无需向对方支付抚养费,双方可每周探望对方所抚养的小孩一次,另一方应予以协助。
三、驳回原告殷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某的其他答辩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