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47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罗明利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卢为明、
人民陪审员谭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周某某的儿子因分田问题发生纠纷,后周某某故意伤害杨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刘某某,致杨某某、刘某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各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并提交书证;证人孙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3时许,在湘潭县杨嘉桥镇笔源村下湾组石灰厂办公室内,被告人杨某某与同组邻居周某某因分田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扭打。后周某某自认为吃了亏便喊来自己父亲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来到现场后用随身携带的秤砣击打杨某某头部,导致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之后双方在室外再次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将周某某的妻子刘某某推到在地,导致刘某某左侧肱骨外颈骨骨折。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刘某某所受损伤均属于轻伤二级,周某某、周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人均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视频资料及视频观看说明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的儿子因分田问题发生纠纷,后周某某故意伤害杨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刘某某,致杨某某、刘某某轻伤二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明利
审 判 员 卢为明
人民陪审员 谭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