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绰号“三毛”,男,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安岳县。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2年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于2005年被资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执行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到安岳县龙台镇兴隆街8号面馆门口,用随身携带的一把电瓶车钥匙将被害人文某某价值3850元的一辆蓝色其伦牌电动三轮车套开后盗走,并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其本村村民张某某。2、2015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到安岳县龙台镇长湾街95号十字路口旁,采用扯断线路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价值6000元的一辆黄色运成牌电动四轮车盗走,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其本村村民唐某某。后唐某某自行将该车退还给了张某某。3、2015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到安岳县毛家镇春水村9组王某某家门口,用被害人王某某车内遗留的钥匙将其价值5200元的一辆红色金福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并以320元的价格卖给其本村村民陈某某。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所盗车辆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源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被害人文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沈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本院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荣明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唐源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