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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4684号

李会峰与张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会峰,张宗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684号原告李会峰,曾用名李会丰,农民。被告张宗国,农民。

原告李会峰与被告张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宗国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借条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0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宗国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被告张宗国向原告李会峰借款人民币11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即“欠条,今欠李会丰(原告曾用名)现金11000元,欠款人:张宗国,2007年11月10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文字借据证据予以证实,理应积极偿还。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宗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会峰借款人民币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已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张宗国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永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