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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民初195号

伊通满族自治县万通汽车贸易人限公司与杨德安、双辽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德安,双辽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95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贺谦,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杨德安,男,汉族,1964年10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告:双辽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向前。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诉杨德安、双辽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兴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安、双辽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通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8日,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通信用社)与被告杨德安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7.3万元,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同日,杨德安用挂靠在达兴公司名下的吉C66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C67**挂重型半挂车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由原告与达兴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伊通信用社向杨德安发放贷款后,杨德安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伊通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德安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欠款135928.74元,并由达兴公司承担50%的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杨德安及兴达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万通公司与杨德安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斯达-斯太尔牌牵引汽车及华宇达牌挂车,共计39万元。2014年11月18日,伊通信用社与被告杨德安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7.3万元,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借款用途为购车。达兴公司用名下的车牌号吉C669**斯达-斯太尔牌牵引车及车号为吉C67**华宇达牌挂车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由万通公司与达兴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伊通信用社向杨德安发放贷款后,杨德安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伊通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分五次扣划了万通公司的保证金共计135928.7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扣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德安与伊通信用社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万通公司与达兴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杨德安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达兴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致使伊通信用社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德安履行还款义务且达兴公司承担50%的保证义务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德安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135928.74元。被告双辽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50%的还款义务。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被告杨德安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宝立

人民陪审员  鲍铁山

人民陪审员  胡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哲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