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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2民初456号

余某某与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余某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456号原告余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垂洲,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汉族,上栗县人。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钟德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毅负责主审,

人民陪审员黄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垂洲、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余某某在2007年3月得到各级政府许可,在万漏里将五组责任旱田征购,并在四周围用石方砌1米高的围墙脚,四邻相亲并无异议。2016年2月7日,余某某在施工时被被告黄某干扰,强行损坏设备,推翻已砌围墙,使余某某遭受损失。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原告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5000元。

被告黄某辩称,余某某建围墙的地方使用权是黄某的,余某某无权施工。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余某某身份证一份,拟证明余某某的自然人身份。被告黄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征购责任旱田契约、征购旱田界限划定、领条、建设用地批准书、长平乡收款收据两张,发票及完税证,拟证明余某某向黄某甲、黄某乙以及被告黄某征购了责任旱田,缴纳相关手续费用,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黄某质证称与本案无关,没有黄某的签字。3、争议地照片4张,拟证明余某某的土地在水沟上面以及被告损毁围墙的情况。黄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调解证明书、关于邻居纠纷性的争论证明、邻居纠纷争议证明,拟证明争议地点使用权归余某某。被告黄某质证称余某某建围墙的地方是几十户人的,黄某推掉的部分属于黄某所有。经本院核实,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所包含范围,不包括双方发生争议的地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不予认定。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了农村土地交换协议、关于证实湾里水沟是全体村民所有的报告,拟证明水沟是全体村民所有,争议点是黄某所有的。原告余某某质证称建设地点是余某某已经购买的地方,并且在10年前就已经在该地点施工,被告黄某当时都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系上栗县长平乡流江村万漏里村民,双方系邻居。余某某在万漏里一水沟处施工,用石块修筑了水沟两侧围墙。黄某认为余某某施工地点的使用权归其所有,推到了一段围墙。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范围内,用于非农建设符合法律的规定。余某某提交了建设用地批准书,但经本院到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双方发生争议的地点并不在批准的范围内。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才有通过诉讼途径救济的可能。本案中,余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建设地点属于批准范围内。且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的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德泉

审 判 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黄 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李 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