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前坤,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理人:左绪中,系戴前坤父亲。
委托代理人:陶传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国,199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克瑀,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在部队服役。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金,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爽,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陆博,199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涛,199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传运,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强,199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强,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好荣,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审
被告:滁州学院,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志才,该学院校长。
上诉人戴前坤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戴前坤与张正国、陈克瑀、吴明、王文强、王明金、陶爽、陈陆博、宋涛均是滁州学院网络工程专业的大学生,戴前坤与张正国、宋涛、王文强住同一宿舍,陈强系陈陆博父亲,王好荣系王文强父亲。2013年5月17日(星期五)晚,张正国、戴前坤、陈克瑀、吴明、王文强、王明金、陶爽、陈陆博、宋涛在滁州××附近的平安饭店聚餐饮酒,庆贺张正国生日,张正国的同学叶传运恰逢此日从外地来滁州学院看望张正国,也参与了聚餐饮酒,张正国先买了两瓶白酒,两瓶白酒饮完后张正国又买了两瓶白酒,当晚因宋涛有事没有饮酒,聚餐未结束便离席而去,王明金喝了近1瓶啤酒外,其余几人共喝了近4瓶白酒,戴前坤当晚饮酒约200克,晚上10点钟左右,聚餐散场,戴前坤在饭店门口呕吐一次,陈陆博扶戴前坤,王文强、张正国扶吴明一起回宿舍休息,当晚戴前坤并无异样,次日早晨,戴前坤曾两次从床上坐起责骂张正国与王文强前一天晚上让其超量饮酒,后在张正国的劝说下,戴前坤又卧床休息,中午近12点左右,张正国发现戴前坤抽搐、呕吐,便和其他同学拨打120救护车将其送往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出院诊断:1、昏迷原因待查:2急性重症胰腺炎3、消化道出血。第二日转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6月3日出院,诊断:急性酒精中毒、缺血缺氧性脑病、肺部感染。2013年7月22日戴前坤又入安徽省立医院治疗,8月10日出院,诊断:脑积水;缺血缺氧性脑病。后因治疗及康复需要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22日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10日至17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2013年8月17日至10月8日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11月4日至9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0日至11月3日至上海万众医院治疗、2014年3月24日至5月14日至北京博爱医院治疗。2014年3月24日、3月27日,受戴前坤父亲的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戴前坤的精神状态为:戴前坤因急性酒中毒、缺血缺氧性脑病致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智能损害。导致其目前言语功能严重受损,日常生活中的基本技能绝大部分丧失,社会交往极度困难。戴前坤因急性酒中毒、缺血缺氧性脑病,目前遗有精神障碍,重度智能损害,完全性混合性失语,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符合2级伤残;无意识动作增多,双上肢震颤,不能持物,无法独立站立,属严重共济失调符合3级伤残。戴前坤休息期到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至评残日前一日。戴前坤需完全护理依赖。另查:事发后,吴明支付戴前坤1600元、陈陆博支付2400元、王明金支付1900元、陈克瑀支付1000元、张正国支付2400元、陶爽支付2000元、王文强支付1400元、宋涛支付1000元,滁州学院给付慰问金49000元、组织学生损款38242.9元、通过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200374.22元、通过省级调剂金报销167952.87元,戴前坤现尚有39886.15元没有处理。再查:戴前坤、张正国、陈克瑀、吴明、王文强、王明金、陶爽、陈陆博、宋涛均系滁州学院2012级学生,入学时,每位学生投保了在校大学生医疗保险,滁州学院向每位学生发放学生手册,学生手册内载的滁州学院学生文明行为准则明文规定:不打架斗殴、不赌博、不酗酒、不在公共场所吸烟。戴前坤与滁州学院学生公寓管理中心签订的公寓入住协议明确约定“乙方(戴前坤)自觉维护公共安全,由于个人不当行为造成的伤亡事故自己承担全责”。原审法院认为:戴前坤及陈克瑀、吴明、王文强、王明金、陶爽、陈陆博、宋涛等为庆祝同学张正国生日,聚餐饮酒,期间,张正国、陈克瑀、吴明、王文强、王明金、陶爽、陈陆博、宋涛、叶传运并未对戴前坤劝酒,聚餐结束时戴前坤虽呕吐一次,由同学搀扶回宿舍休息,但回宿舍的途中及当晚和次日上午戴前坤并无其他特别异常举动,其他人根据当时戴前坤的言行举止难以预料戴前坤会有××情发展,戴前坤病发后,张正国、陈克瑀、吴明、王文强等同学及时将戴前坤送往医院抢救,各方当事人聚餐饮酒是周末,滁州学院知悉后也派人及时到达医院看望,协助抢救,张正国等人没有延误戴前坤抢救时机,因此张正国、陈克瑀、吴明、王文强、王明金、陶爽、陈陆博、宋涛、叶传运、滁州学院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戴前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正国、陈克瑀、吴明、王文强、王明金、陶爽、陈陆博、宋涛、叶传运、滁州学院对其损失负有责任,张正国、陈克瑀、吴明、王文强、王明金、陶爽、陈陆博、宋涛、叶传运、滁州学院虽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但毕竟戴前坤目前的现状给其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公平起见,张正国、陈克瑀、吴明、王文强、王明金、陶爽、陈陆博、宋涛、叶传运、滁州学院除已付费用外应再给予戴前坤适当的补偿以弥补其损失,因张正国是当晚聚餐的牵头人,其补偿比例应适当高于其他聚餐参与人,宋涛在聚餐终场前即离席而去,其补偿比例应适当低于其他参与人,原审法院酌定张正国按戴前坤合理损失的2%比例,陈克瑀、吴明、王文强、王明金、陶爽、陈陆博、叶传运各按1%的比例,宋涛按0.5%比例,滁州学院按10%的比例给予戴前坤经济补偿;王文强、陈陆博在事发时虽未成年,但至戴前坤起诉时已成年、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戴前坤起诉王好荣、陈强要求其两人分别为王文强、陈陆博的行为承担责任无依据,不支持。关于戴前坤的损失:医疗费39886.15元、护理费741680元(101.6元/天×365天×20年)、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18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86844.4元(24839元/年×20×(90%+8%)、交通费酌定10000元、住宿费86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372910.55元。张正国补偿戴前坤27458元(1372910.55元×2%),陈克瑀、吴明、王文强、王明金、陶爽、陈陆博、叶传运各补偿戴前坤13729元(1372910.55元×1%),宋涛补偿戴前坤6865元(1372910.55元×0.5%),滁州学院补偿戴前坤137291元(1372910.55元×10%)。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滁州学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戴前坤人民币137291元;
二、被告张正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戴前坤人民币27458元;
三、被告陈克瑀、吴明、王文强、王明金、陶爽、陈陆博、叶传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补偿原告戴前坤人民币13729元;
四、被告宋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戴前坤人民币6865元;
五、驳回原告戴前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94元,由原告戴前坤负担11284元,被告滁州学院负担1419元,被告张正国负担284元,被告宋涛负担71元,被告陈克瑀、吴明、王文强、王明金、陶爽、陈陆博、叶传运各负担142元。戴前坤上诉称:同桌饮酒的其他当事人均有过错,且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各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错误。请求:判令张正国、陈克瑀、吴明、王明金、陶爽、陈陆博、宋涛、叶传运、王文强、陈强、王好荣共同赔偿戴前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1873元;张正国、陈克瑀、吴明、王明金、陶爽、陈陆博、宋涛、叶传运、王文强、陈强、王好荣、滁州学院未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戴前坤要求张正国、陈克瑀、吴明、王明金、陶爽、陈陆博、宋涛、叶传运、王文强、陈强、王好荣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戴前坤主张当晚存在劝酒行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依据当晚参加聚餐的各方当事人在事情发生后所写的情况说明及庭审中的调查情况认定当晚吃饭过程中没有劝酒行为并无不当。戴前坤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参加同学之间的聚餐时应当对自已是否能够饮酒及酒量有一定的认识,在未发生劝酒的情况下,其饮酒系自愿行为。在聚餐结束后,同行的人员将其搀扶回寝室并安顿其入睡,戴前坤并无明显异样的行为。在第二天发现戴前坤病发后,张正国等人及时拨打120,对其进行了求助。戴前坤主张张正国等人在明知其处于醉酒的状态下,没有给予必要的、有效的照顾,在发现其出现不良反应时,虽拨打了120,但未及时报告学校,也没有采取任何其他有效的措施,被动的等120的到来,主观上具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戴前坤的损失张正国、陈克瑀、吴明、王文强、王明金、陶爽、陈陆博、宋涛、叶传运等人并无过错,戴前坤要求张正国、陈克瑀、吴明、王明金、陶爽、陈陆博、宋涛、叶传运、王文强、陈强、王好荣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戴前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8元,由上诉人戴前坤负担,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乃康
代理
审判员 高 峰
代理
审判员 董凡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元亨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