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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执71号

垦利县明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绍兵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垦利县明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张利,张景刚,李绍兵,雷恩俭,李效海,丁贤志,王东,邱贻云,相鹤胜,邱谋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21执71号

申请执行人:垦利县明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林民,董事长。

被执行人: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效海,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绍兵,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荣先

被执行人:张利

被执行人:张景刚

被执行人:李绍兵

被执行人:雷恩俭

被执行人:李效海

被执行人:丁贤志

被执行人:王东

被执行人:邱贻云

被执行人:相鹤胜

被执行人:邱谋东垦利县明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人(单位)小额贷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垦利县人民法院(2015)垦胜商初字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垦利县明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以借款本金19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计算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张利、张景刚、李绍兵、雷恩俭、李效海、丁贤志、王东、邱贻云、相鹤胜、邱谋东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张利、张景刚、李绍兵、雷恩俭、李效海、丁贤志、王东、邱贻云、相鹤胜、邱谋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上述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垦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垦胜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胡军辉执行员  扈亭河执行员  褚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金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