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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584号

王有彪与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4民初584号原告王有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胜、胡成芳,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涛、王月中,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有彪与被告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有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有彪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有彪撤回对被告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王有彪负担。

审判员 杨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马清燕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