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子旗,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惜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伟清,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子旗因与被上诉人黄惜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郭子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惜容返还购房款785500元、综合管理费20000元、维修基金6555元;
二、驳回黄惜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0元,财产保全费4680元,合计10740元,由黄惜容负担258元,郭子旗负担10482元。上诉人郭子旗向本院上诉提出:
一、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郭子旗没有取得利益。1.案涉购房款是向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朝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朝一经济社)交纳,并非向郭子旗缴纳。2.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且根据现行法律不能办理产权证,故郭子旗既无取得购房款,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没有任何利益。3.案涉合同、收据等均在郭子旗名下,房款是分多次缴纳,说明黄惜容交款时很清楚合同是代郭子旗签订的,购房款是代郭子旗交纳,不可能构成不当得利。黄惜容述称是借用郭子旗名义购房,实际上是否本村村民在购房时权利义务是一致的。黄惜容以其儿子以及郭子旗的名义分别购买房屋,其冒签郭子旗的名字,行为明白无误,不构成不当得利。4.黄惜容明白无误以郭子旗名义购房,郭子旗没有不当行为,也没有取得利益。
二、朝一经济社复函不能确定郭子旗取得房屋使用权。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只能由房屋登记部门或法院才有权确认。黄惜容在本案之前曾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该案并未确认房屋属郭子旗所有。按目前法律规定,黄惜容和郭子旗都无法取得合法所有权。原审判决将导致郭子旗无法获得救济。案涉房屋所有权另有其人,是村民何永昌,郭子旗通过支付2万元购买其名额。无论郭子旗或黄惜容都因非本村村民而无法取得所有权,如所有权人起诉请求返还房屋,或者朝一经济社改变态度,是否可以确保郭子旗的权益。原审并未确认房屋所有权归郭子旗而判决郭子旗返还不当得利错误。
三、原审认定郭子旗获得相关的合同权益错误。购房款、费用都是向朝一经济社缴纳,朝一经济社才是相对人,郭子旗不是支付对价的相对人,应由朝一经济社支付。
四、黄惜容起诉所谓的不当得利资金并非其自有的资金,而是郭子旗与黄惜容的儿子在非洲做生意过程中属于郭子旗部分的资金。黄惜容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不可能自己出资买房,购买人一栏中签署他人的名字。如果真是如此只有两种可能,一种是黄惜容受人委托,一种是黄惜容欠别人款项。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黄惜容出资的原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黄惜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惜容承担。
被上诉人黄惜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的事实黄惜容在(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915号(以下简称第915号案)案中已经陈述得很清楚,在买房的各项合同和协议中,都是由黄惜容按指模和签名。黄惜容代郭子旗垫付了房屋的款项,郭子旗已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所以郭子旗应当返还黄惜容垫付的房屋款项。上诉人郭子旗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一份;2.以郭子旗为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天锦经贸有限公司与黄惜容的儿子共同与尼日尼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郭子旗与黄惜容的儿子长期在非洲合作做生意,黄惜容诉称的所谓不当得利的款项并非其自有的资金,而是郭子旗与黄惜容的儿子合作做生意中属于郭子旗的自有资金。当时买房下定时郭子旗身处国外,是黄惜容的儿子委托黄惜容到朝一经济社购房,购房的款项也是由郭子旗支付给黄惜容的。这才是黄惜容受托为郭子旗签字购买村民公寓的原因。证据2是在国外形成。被上诉人黄惜容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确认,因为是在境外形成,没有经过认证。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郭子旗想证明的内容。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足以证明郭子旗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黄惜容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黄惜容主张郭子旗返还不当得利应否支持。本案中,黄惜容主张其借用郭子旗名义买房,支付购房款、综合管理费等,现其无法取得案涉房产权利,故郭子旗构成不当得利并应返还相关款项给黄惜容。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郭子旗辩称黄惜容购买案涉房产的款项实际是属于郭子旗所有,故郭子旗不存在不当得利。对此郭子旗二审提交两份证据,但上述证据并未直接涉及到款项的流转等,不足以证明郭子旗的主张。除本人陈述外,郭子旗未能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实黄惜容为购买案涉房产所支付的款项来源是郭子旗在国外经营所获盈利,仅郭子旗所提出的所谓不合常理之处,无法支持其具体的事实主张,故郭子旗提出购房款项属于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其次,郭子旗辩称其并未取得利益。经查,黄惜容主张是郭子旗取得了房产权利,郭子旗亦确认系其口头委托黄惜容代其签订合同并给付房款,并一直主张案涉房产是其所有,朝一经济社也复函确认根据合同取得房产权利的相对方是郭子旗,故原审认定相关购房合同所产生的权益归郭子旗所有并无不当,郭子旗辩称没有取得利益本院不予采纳。郭子旗不能证实购房款项属其所有,则原审判令其返还价款给黄惜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郭子旗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0.55元(郭子旗已缴纳12120元),由被上诉人郭子旗负担。郭子旗多预交部分,经其本人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琴
审判员 王志恒
审判员 谭允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招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