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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23号

郭志英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志英,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23号原告郭志英,女,汉族,1932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巍,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地址新乡市法定代表人朱继先,系院长委托代理人肖占宇,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法律顾问原告郭志英诉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英其委托代理人王巍、代召国,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肖占宇、吴福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志英诉称:2012年7月29日原告因腹痛、腹胀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结肠癌。同年8月9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将结肠癌根治术”手术,术后原告呼吸道感染加重,出现重症肺炎、呼衰、心功能不全等症状。8月17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二次手术;8月26日被告发现原告结肠瘘,但未告知原告家属,延误了治疗;9月15日被告在原告左侧腹部下方重开引流口,打开腹腔,反复探查,贯通原来的引流口,时间近2小时,给后来出现的小肠漏再次埋下祸根;9月16日被告给原告用上呼吸机,却因护士碰掉电源线停了氧气,又因呼吸面罩上排气孔堵塞,致原告缺氧昏迷6小时,造成原告脑损伤;9月18日及19日被告用药不当,致原告血糖快速升降及大量失水,造成原告大脑损伤,重度昏迷;被告为原告更换引流管时引流管放置不当导致引流管插入结肠,使结肠瘘不能自行愈合,致原告肠瘘。原告无奈之下作了结肠造瘘术,大便从腹部瘘口排出,每天更换造口袋。2014年2月20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鉴定,认为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原告肺部感染、肠瘘等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881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陪护费488476元、辅助器具费32600元、营养费1580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598325.9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已向法院申请医疗费剥离鉴定,要求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剥离;对郭志英在我院住院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郭志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医鉴{2014}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2、(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1216号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3、病历5页、河南省肿瘤医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3页;4、住院收费专用票据4张计725217.76元;5、2014年6月18日河南省肿瘤医院证明1份、2012年9月24日新乡市红旗区曙光大药房证明1份、2012年10月3日新乡佐今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2012年12月7日郑州白果林大药房有限公司证明1份、2012年12月26日新乡佐今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2013年4月16日新乡市红旗区劳动路曙光大药房证明1份;7、新乡市康源医用器材厂销售单1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3、4号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外购药证明,没有提供相应的购药发票及销售清单,上述外购药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29日原告因腹痛、腹胀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结肠癌。同年8月9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将结肠癌根治术”手术。8月17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原告因病情变化于2012年9月24日转入河南省肿瘤医院继续治疗,后为恢复治疗再次转回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4月15日出院。四次住院共计264天,花去医疗费725217.76元,其中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原告认为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过错,于2014年1月3日向河南省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14年2月20日,河南省医学会下达河南医鉴(2014)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原告肺部感染、肠瘘等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本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住院期间,原告因残疾需要配置护理床、轮椅等残疾用具,共花费32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由于手术时机选择不当,存在过错,原告肺部感染、肠瘘等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查明的事实,酌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7: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72521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按每日15元计算264天);3、护理费61725.37元(按照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计算264天,按照二人计算);4、残疾器具费32600元,以上共计823503.13元,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其中的70%即576452.19元。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情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共计586452.19元,扣除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垫支的100000元医疗费,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86452.1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志英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6452.19元。

二、驳回原告郭志英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33元,由原告郭志英承担13658元,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5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使

审 判 员 :张红丽助理

审判员 :索广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时孟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