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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4民初769号

荆某某诉被告某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荆某某,某某村村委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769号原告荆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荆某甲,女,系荆某某之女。被告某某村村委会。负责人王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荆某某诉被告某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党明明独任审判,原告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诉称,原告曾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村中铺修新村东路路面,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协议付清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2年11月16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尚欠原告工程款21960元。多年来,原告连续催要,被告对欠款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

被告:1、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1960元,并从2002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欠款付清之日加倍付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荆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事如下证据:1、1998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2002年某村给荆某某书写的“欠条”。欲证明某村欠荆某某工程款21960元的事实。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欲证明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欠款,及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被告某村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针对荆某某提供的证据,

审判员认为荆某某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综上,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0日荆某某与某村签订施工“协议书”,由荆某某率工队为某村铺修村级道路及水沟工程。工程完工后,某村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2002年11月16日某村给荆某某写有“欠条”一张,内容为“本村欠荆某某修新村东路工程款贰万壹仟玖百陆拾元”。多年来,荆某某或其子女一直找某村催要欠款无果。另查,本案审理中,荆某某主动放弃要求某村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某村拖欠荆某某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荆某某要求某村给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村村委会给付荆某某欠款21960元。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某村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明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