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31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负责人:冯曙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计存,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谭乃忠,该行员工。
被告:施华欣,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3718。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诉被告施华欣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计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华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江城支行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施华欣向原告申请领用金穗信用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原告审批同意后向被告施华欣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一张。领取金穗贷记卡后,被告施华欣透支消费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记卡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3月11日止,尚欠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6067.69元、利息963.82元、滞纳金416.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施华欣立即偿还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067.69元、利息963.82元、滞纳金416.76元(上述款项计至2016年3月11日止,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华欣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华欣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提交申领表,申请领用金穗信用卡,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其中约定逾期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施华欣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8。领取金穗贷记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被告施华欣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记卡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3月11日止,尚欠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6067.69元、利息963.82元、滞纳金416.76元。
原告向被告施华欣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开卡申请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交易明细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双方一致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施华欣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被告应按约定使用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信用卡和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清偿透支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11日止,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067.69元、利息963.82元、滞纳金416.76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施华欣偿还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067.69元、利息963.82元、滞纳金416.76元(上述款项计至2016年3月11日止,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华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华欣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067.69元、利息963.82元、滞纳金416.76元(上述款项计至2016年3月11日止,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华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胜光
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
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茹海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