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藁民初字第03271号

王小良与张锁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小良,张锁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3271号原告王小良。委托代理人魏云亮,系石家庄市藁城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锁军。

原告王小良诉被告张锁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藁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2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047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裁定撤销(2014)藁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良及其代理人魏云亮、被告张锁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良诉称,2014年3月26日,我在被告打包厂为被告叉车便于装运打好的纸包下垫木棍时,被被告儿子开的叉车挤伤手指。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石家庄平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关节囊破裂。我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6000元,被告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余款未付。现原告的手指仍未痊愈,且需二次手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78756.97元。

被告张锁军辩称,我付不起这个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锁军在石家庄市开办纸品打包厂,原告王小良为其运送纸包。装卸车工作由被告负责。2014年3月26日,原告到被告打包厂为被告运送货物。被告儿子张永清操纵叉车,为了便于叉车装运,原告为打好的纸包下垫木棍时,张永清开叉车不慎将原告右手食指挤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石家庄平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关节囊破裂。期间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6183.23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余款由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9月24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王小良伤残程度为十级。原一审中,本院作出(2014)藁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提出了上诉,认为伤残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重新鉴定伤残程度。2016年3月30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藁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王小良伤残程度为九级。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质证。另查明,张锁军的打包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张永清系被告张锁军之子,在探亲期间为其父帮忙干活。王小良系农村籍户口。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小良为张永清(被告之子)装车提供方便,虽然被帮工人为张永清,但张永清亦是探亲期间义务为其父干活,且张永清、王小良帮工活动的受益人均为张锁军,故应由张锁军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183.23元,被告已垫付3000元,尚余3183.2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庭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5410元/365天)×4天=168.9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提供相关了的证据,其误工费计算到第一次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81天,损失为(53159元/365天)×181天=26360元;住院期间4天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交通费,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票据上显示的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10186元/年×20%=40744元;第二次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虽然在2014年9月24日作了第一次伤残鉴定,但是该伤残鉴定结论本院未能采纳,该鉴定费用800元,被告不予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73456.1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锁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良医药费3183.2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9元、误工费26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第二次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7345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69元,原告王小良负担133元,被告张锁军负担1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庆斌陪审员  董建卫陪审员  李梅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闫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