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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490号

王伟与李汉友、王又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4-09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伟,李汉友,王又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490号

原告:王伟,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汉友,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系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文行润,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又堂,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王伟诉被告李汉友、王又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齐志彬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邵菊萍、孔能飞组成合议庭审理。2014年7月28日,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汉友、王又堂的银行存款95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2014年8月7日,本院查封了被告李汉友所有的四台小车,期限一年,一年查封期届满后,原告王伟未申请续封。因被告王又堂涉嫌刑事犯罪,本案诉讼文书暂时不能送达,本案于2014年8月1日中止诉讼。2016年5月27日,本案恢复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李汉友的委托代理人文行润,被告王又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李汉友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王又堂介绍认识原告王伟,被告李汉友向原告王伟借款8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如逾期未还款,被告李汉友除继续承担利息外,还应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王又堂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借款时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汉友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经原告王伟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王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汉友偿还借款80万元,利息128,000元(算至2014年7月28日),后期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王又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原、被告身份。证据二、欠条、建设银行转帐凭条,证实被告李汉友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王又堂并提供担保。

被告李汉友辩称,下欠原告王伟的借款属实,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汉友已将其所有的奔驰小轿车抵押给原告王伟,并已向原告王伟支付部分款项。被告李汉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无证据提交。

被告王又堂辩称,1、被告李汉友向原告王伟借款,是我介绍的,双方借款属实;2、借款发生后,被告李汉友向原告王伟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该借款我没有使用,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被告李汉友已将其所有的奔驰小轿车抵押给原告王伟。被告王又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汉友、王又堂对原告王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伟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汉友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11月19日,经被告王又堂介绍认识原告王伟,向原告王伟借款80万元,并向原告王伟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如逾期未还款,被告李汉友除继续承担利息外,还应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同时,被告王又堂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直至被告李汉友还清借款时止。同日,原告王伟通过银行将80万元借款转到被告李汉友帐户。被告李汉友将其所有的牌号鄂A×××××9的奔驰小轿车出质给原告王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汉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伟借款80万元,并向原告王伟出具了欠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伟要求被告李汉友偿还8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汉友向原告王伟借款时既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王伟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主张被告李汉友按年利率的24%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汉友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三方约定,原告王伟主张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算,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2016年6月2日,被告李汉友应向原告王伟支付利息486,929元。庭审时被告李汉友、王又堂辩称,被告李汉友已向原告王伟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王又堂在被告李汉友出具的欠条上签名,并同意如被告李汉友不能按期还款,其继续愿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直至被告李汉友还清借款时止,故原告王伟要求被告王又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又堂辩解其只是介绍被告李汉友向原告王伟借款,自己并未使用借款,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伟对被告李汉友享有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被告王又堂仅对原告王伟在质物中优先受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又堂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汉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汉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486,929元(按年利率的24%,从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6月2日)。

二、原告王伟有权从质押物牌号为鄂A×××××的奔驰小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又堂对被告李汉友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上述第二项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又堂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汉友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80元,由被告李汉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齐志彬

审判员  邵菊萍

审判员  孔能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