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703号原告XX祥,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6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刘玉红,系XX祥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七星渠管理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张锋,系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华,系该处水电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新慧,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麦吉元,男,汉族,67岁,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麦国锋,系麦吉元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宁县白马乡白路村农民用水协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张国忠,系该协会会长。
原告XX祥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七星渠管理处(以下简称七星渠管理处)、麦吉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七星渠管理处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宁县白马乡白路村农民用水协会(以下简称白路村用水协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由本院
审判员任善春、XX、
人民陪审员牛桂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XX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红、被告七星渠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王新慧、被告麦吉元的委托代理人麦国锋、被告白路村用水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七星渠管理处的白马乡白路村段灌溉渠闸口因没有关闭,将被告麦吉元的田口冲垮将原告的房屋予以浸淹,房屋内水深30厘米,造成原告的房屋墙体裂缝,无法关门,碳棚、车库墙体倒塌和粮食、两吨多砟子及化肥被浸泡,冰箱等物品毁损的事故,并且当晚原告找被告七星渠管理处的内设机构鸣沙水管所白马段管水工作人员关闸口,没想到管水工作人员答复与他们没有关系,不予理睬,原告便向当地派出所和消防队报了案,原告认为:白马乡白路村段灌溉渠多年来属于被告七星渠管理处管理的附属设施,则被告七星渠管理处明知灌溉时极易引起周边村庄农户房屋被淹没的隐患,却疏于管理,造成原告的房屋被水浸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麦吉元未将自家田口封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路村用水协会与七星渠管理处签订了高田明口安全协议书,对于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七星渠管理处辩称,原告起诉七星渠管理处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所述事实七星渠的水浸入原告的房屋是事实,但是浸入的程度并没有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房屋墙体裂缝与浸水有没有关系,有多大的关系,应该由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原告所述房屋墙体裂缝是七星渠水浸淹所致,与事实不符,我们认为导致房屋墙体裂缝的原因还有其他,如房屋墙体基础以及房屋建筑质量等问题,原告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所谓的损失50000元应拿出相关鉴定结论,否则就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二、2013年3月20日七星渠管理处鸣沙水管所与白马乡白路村农民用水协会签订了高田明口安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用水协会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高田明口的开口关口以及设施安全,如有损坏和残缺由用水协会负责恢复,确保渠道安全输水,如因淌水不及时关口和淌水后封口不严而引发的一切损失全部由用水协会负责。涉案的闸口就在该安全协议书用水协会的管理范围内,闸口没有关闭是用水协会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所致,责任应由用水协会承担。被告麦吉元作为灌溉受益人没有管理好自己的田口,致使水冲出田口进入房屋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农民用水协会是按照章程组织起来的具有法人地位的自主经营、自我管理、非营利性的群众性管水组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职责是负责渠道水量调动,水费分摊和收缴,支斗渠斗口水工程维护管理,保障工程安全运行,本案中用水协会的职责又明确在了协议书中,农户的水费也是交给用水协会的,而七星渠管理处是水工程行政管理机构,不具体负责农户灌溉区域内斗口的安全用水。七星渠管理处和农民用水协会签订高田明口安全协议书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对七星渠管理处的起诉。
被告麦吉元辩称,七星渠管理处作为卖水一方有责任对水利设施进行建造和维护,涉案斗口建造过于简陋,且建造斗口必须经管理处批准,当时建造时由我们提出申请,管理处批了斗门,把渠口降低了才建造。我曾被淹几次,也经过村上处理了,我是最大的受害者,我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七星渠管理处承担。
被告白路村用水协会辩称,原告房屋及财产被水淹是事实。协会确实与管理处签订了安全协议书,协会有责任管理斗口,但协会认为管理处建造的斗口设施过于简陋,无法实现有效管理,事发时已过了通常的灌溉时间,且管理处为了收取下游新田村的水费,已事先停水,渠里没有水,我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七星渠管理处也有很大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凌晨,位于白马乡白路村五队七星渠渠上的高田明口没有关闭,导致七星渠水进入支渠最后涌入原告曹治祥的房屋。导致房屋墙体裂缝,墙皮剥落,部分财物被水浸泡。事情发生后原告曹治祥多次与被告七星渠管理处协商解决,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七星渠管理处与被告白路村用水协会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高田明口安全协议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未达成意见书一份、高田明口安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照片6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七星渠管理处作为七星渠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包括七星渠高田明口在内的水利设施有监管维护的责任,其虽与白路村用水协会签订了高田明口协议,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自身的监管责任。因其监管存在疏漏而导致水浸事故发生,其行为上有过错,应对该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白路村用水协会作为涉案高田明口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在管理过程中没有按照其与七星渠管理处签订的高田明口协议执行,对其管理使用的支渠疏于管理是导致水浸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其行为上亦有过错,应与被告七星渠管理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麦吉元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房屋建造年代及房屋材质构造,比照同时期其他房屋的建造成本,结合水浸事故对原告房屋造成影响的现状,原告房屋损失核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七星渠管理处、中宁县白马乡白路村农民用水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治祥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曹治祥负担350元,由被告宁夏七星渠管理处、中宁县白马乡白路村农民用水协会共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任善春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牛桂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继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