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7民初727号

邱宏勤与王天志、王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宏勤,王天志,王新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727号原告邱宏勤,女,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XX,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志,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新飞,男,汉族,市民。

原告邱宏勤诉被告王天志、王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邱宏勤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宏勤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天志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新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宏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天志以其侄子王新飞用款为名,曾找原告借款。2014年1月7日被告王新飞为借款人,被告王天志作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整,后经催要,二被告归还一部分,至今尚欠130400元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所欠本息130400元。

被告王天志辩称,钱是王新飞用的,我是证明人,让我还钱不可能。该款还有六万多未还清。

原告诉称加上利息是13万多,但该笔款没有利息,应由原告和王新飞结算。被告王新飞未答辩,未出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7日被告王新飞书写的借条一张(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王新飞借款18万元,担保人王天志将借条拿走,愿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2、2014年1月7日王天志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3、王新飞于2013年1月16日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利率为2分。4、催收欠款通知书,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元月7日二被告欠本息合计130400元。被告王天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亦无异议,言明该款已结清。对证据4有异议,言明没收到,涉案的18万元是以前结算的利息,对该款不再产生利息。被告王天志、王新飞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持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16日由被告王天志担保,被告王新飞从原告邱宏勤处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为2分。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王新飞尚欠原告邱宏勤18万元,由王新飞书写借条、被告王天志提供担保。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天志将被告王新飞于2014年1月7日书写的18万元的借条从原告邱宏勤处拿回去,以自己的名字给原告邱宏勤书写一张借条。被告王天志将被告王新飞书写的借条拿走时,向原告邱宏勤保证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并承担偿还全额款项。2015年元月被告王天志偿还原告邱宏勤款11.8万元,余款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原告的款,有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原告诉求的月息2分计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被告的借条中注明利息结到1月15日,未注明利率多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3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即年息6.65%。被告王新飞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王天志在担保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新飞于2014年1月7日借原告款180000元,因借条中注明利息结算至2014年1月15日,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元月15日按年息6.65%计,产生利息11970元,本息合计191970元,扣除二被告于2015年元月清偿的118000元,尚有73970元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邱宏勤的款7397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6.65%计,从2015年元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

二、被告王天志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被告王新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孝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明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