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594号原告赵廷川,农民。委托代理人查才钰,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阳县东庄镇大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东庄镇大张村。法定代表人尚玉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廷川与被告宁阳县东庄镇大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张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丛广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廷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查才钰,被告大张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尚玉生和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廷川诉称,2007年经被告与原告商议,由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尚芳青签订《建棚协议》,协议约定为补偿大张村侵占尚芳青宅基地的损失,被告收回原告位于张林东的土地2.69亩给尚芳青建棚,由村委会对原告包产每亩地800元/年,直到被告补给原告地后,不再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补偿给原告土地,补偿款仅支付至2010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1477.9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张村委会辩��,被告没有与原告赵廷川签订过《建棚协议书》,没有侵占过案外人尚芳青的宅基地,更没有承诺过补偿,没有收回过原告位于张林东2.69亩土地交由案外人尚芳青建棚使用,更没有承诺过按每年800元/亩的价格进行包产。
一、原告诉称的《建棚协议书》,上面没有加盖被告大张村村两委的公章,被告不认可。
二、被告大张村村委原主任张某在《建棚协议书》上的签字没有经被告村两委同意,违反相关法律,其签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三、被告没有收回原告位于张林东的土地2.69亩的土地,案外人尚芳青因建养殖大棚使用原告赵廷川承包地的行为,系其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与被告无关。
四、宁阳县人民法院在(2015)宁民初字第1783号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大张村委会原主任张某在《建棚协议》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廷川系被告大张村委会村民,其承包的位于大张村××2.69亩土地系其依法承包,原告赵廷川的家庭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止)。2007年6月16日,原告赵廷川、案外人尚芳青和贾凤英、张某(时任被告大张村委会村主任)签订《建棚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由上级党委精神,支持养殖事业发展,需建棚一处,因村(东庄镇大张村,下同)建卫生室,未经尚芳青同意,侵占尚芳青宅基地,发生纠纷。又因本人情况建棚,经村两委决定,所侵占尚芳青宅基地(卫生室占),尚芳青不追究村责任及损失,经村两委决定,给赵廷川、张瑞杰做工作,用双户(4.74亩)叫尚芳青建棚使用。由本人尚芳青包产两户一季秋粮后,由村两委负责收回其他人的承包地后再补给两户。注:(如下季不补给两户地,由村两委负责给两户包产:每亩800元,直到村两委调给两户地后,不再补偿。(共调地4.74亩)。土地包产由于高就高(随产量)。此地归尚芳青责任田。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07年6月16日。”张某、赵廷川在上述协议左下角签字,贾风英、赵廷川、尚芳青在上述协议右下角签字。《建棚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土地,现仍由案外人尚芳青建棚养殖使用。此后被告大张村委会没有给原告调地,被告仅于2013年2月25日支付了原告2010年之前的补偿款。2011年之后的补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宁民初字第1783号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
一、张某在签署《建棚协议》时,系被告大张村委会的村委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是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属职务作为。
二、2011年4月7日,原告赵廷川��写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大张村欠承包款赵廷川08年、09年、2010年,每亩按800元计算,5840元。张某、韩福盟、卢会、赵廷川”,该欠条上有被告大张村村两委委员张某、韩福盟、卢会和赵廷川各自的签名。该欠条应视为被告大张村委出具。
三、2013年4月1日,原告赵廷川在收到案外人尚芳青代被告大张村委会垫付的5840元补偿款后,向被告大张村委会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村委占地补偿款伍仟捌佰肆拾元整,小写5840元(2008年、2009年、2010年),收款人赵廷川20**年4月1号”。被告大张村委会对《建棚协议》及2011年4月7日原告赵廷川出具的欠条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在庭审中称其《建棚协议》上的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但对于2011年4月7日原告赵廷川书写的欠条中的签字,认可其是以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的字,是职务��为。证人张某在庭审中称原告赵廷川书写的欠条是《建棚协议》的延续,原告即失去了土地也未得到补偿款,应该由被告大张村委会负担。欠条上有张某、韩福盟、卢会和赵廷川的签名,占到了被告大张村村两委的多数,是大张村村两委的集体决议。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位于宁阳县××××2.69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有权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土地被占有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大张村委会与原告和案外人尚芳青签署的《建棚协议》,2011年4月7日原告赵廷川书写的欠条,2013年4月1日原告赵廷川收到被告支付补偿款后出具的收条,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大张村委会转包原告赵廷川位于宁阳县东庄镇大张村张林东的2.69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大张村委会转包原告的土地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承包款或补偿款,被告支付了2010年之前的补偿款后,对2011年以来的补偿款没有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至2016年4月30日的补偿款11477.9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建棚协议》系张某的个人行为,被告没有在《建棚协议》、2011年4月7日原告赵廷川书写的欠条中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不应由被告大张村村委来承担。对此,在已经生效的(2015)宁民初字第1783号判决书中已有明确认定,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阳县东庄镇大张庄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廷川补偿款11477.9元(2011年至2016年4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宁阳县东庄镇大张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丛广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统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