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727号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慧杰。委托代理人刘海龙,该联社职工。被告那日苏,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吉仁巴雅尔,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斯仁玛,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
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那日苏、吉仁巴雅尔、斯仁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乌宁其独任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那日苏、吉仁巴雅尔、斯仁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那日苏与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那日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1.475‰,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上上浮50%计收,即按17.2125‰计算,由被告吉仁巴雅尔、斯仁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4738.35元及截止2016年2月22日(起诉之日)积欠利息89452.24元,并支付贷款还清为止所产生的利息及复利等;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那日苏、吉仁巴雅尔、斯仁玛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4月25日那日苏向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元,约定利息为11.475‰,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后利息加收50%,现应月利率按17.2125‰计算,由被告吉仁巴雅尔、斯仁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那日苏、吉仁巴雅尔、斯仁玛未到庭,也未进行质证。被告那日苏、吉仁巴雅尔、斯仁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被告那日苏与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那日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1.475‰,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上上浮50%计收,即按17.2125‰计算,由被告吉仁巴雅尔、斯仁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时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那日苏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后被告那日苏未能还清贷款,截止2016年2月22日积欠本金194738.35元及利息59452.24元,利息结至2014年6月20日,尚欠本金194738.35元及2014年6月20日之后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那日苏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合法权益,被告那日苏应当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那日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仁巴雅尔、斯仁玛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捺印提供担保,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那日苏、吉仁巴雅尔、斯仁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那日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94738.35元及起诉之日(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89452.54元,起诉之日后(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按17.2125‰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为止。被告吉仁巴雅尔、斯仁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吉仁巴雅尔、斯仁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那日苏追偿。案件受理费2781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301元,由被告那日苏、吉仁巴雅尔、斯仁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宁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乌日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