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4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住所地余江县白塔路,组织机构代码16015043-8。负责人黄小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海,该支行员工。被告于赛发,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告徐建鑫,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余江县冠锦城牡丹苑135-136号,组织机构代码68598715-0。法定代表人徐建鑫,职务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余江支行”)诉被告于赛发、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胡强独任审理。原告农行余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海,被告于赛发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赛发因购买饲料及种猪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无奈,只有向贵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于赛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9895.20元及利息169345.84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4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到被告还清欠款本息为止;2、被告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于赛发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赛发辩称,一、本案所涉的《种猪购销合同》、《余江县饲料批发部买卖合同》均系无效合同。1、被告徐建鑫在2013年1月2日与鹰潭市良琪种猪场签订的《种猪购销合同》及在20l3年1月15日与余江县饲料批发部签订的《余江县饲料批发部买卖合同》实际上是根本不存在的虚假合同。2、以上两份合同均系被告徐建鑫个人为了向被答辩人农行余江支行贷款而炮制的虚假合同。3、依据上述事实,对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的《种猪购销合同》、《余江县饲料批发部买卖合同》均系无效合同。
二、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也系无效合同。1、2013年11月13日答辩人签了字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申请报告》,均系答辩人在受欺诈的前提下所签字的。且本案所涉的答辩人所有签字的材料,均是被告徐建鑫早已拟制好,是在被答辩人农行余江支行办公室同时签订的。2、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系被告徐建鑫骗取被答辩人农行余江支行的贷款所形成的合同,且被答辩人农行余江支行对被告徐建鑫骗取贷款的行为是明知和怂恿的。3、依据上述事实,对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也系无效合同。
三、本案被告徐建鑫涉嫌刑事案件(骗取贷款),贵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贵院应中止本案的诉讼。鉴于上述事实的存在,被告徐建鑫涉嫌刑事案件(骗取贷款),故答辩人申请贵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并请求贵院依法中止本案的诉讼。被告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3、贷款申请报告、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余江县饲料批发部买卖合同、种猪购销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金额、利息、担保的方式和期限,被告徐建鑫、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于赛发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中国农业银行还款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从被告于赛发账户上扣划了104.80元的事实。被告于赛发、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于赛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签名是于赛发本人签名外其余的内容均非于赛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于赛发根本没有承包被告徐建鑫的猪场,至于徐建鑫本人是否办了生猪养殖场,规模多大,于赛发均不知情。
三、本案原告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上于赛发的签名均是同一天因被告徐建鑫的要求和授意,在原告方的办公地点即原告方的监督下签订的,对所签文书的内容均不知情。
四、原告方提供的于赛发的身份信息以及其他的个人信息材料,均是依照被告徐建鑫的要求提供的,至于用途于赛发均不知情。
五、本案所涉的农户养殖承包协议书、生猪销售协议、种猪购销合同、余江县饲料批发部买卖合同及本案借款合同所附带的承诺书等所有证据均是虚假的,该所有证据均是被告徐建鑫为了向原告方贷款而炮制的虚假合同,且原告及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对证据的虚假性是知晓的。
六、对承诺书的客观性没有意见,关联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关联性上从承诺书足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于赛发所提供的证据都是虚假的。因为从原告的证据上来看,借款金额都是打给购销种猪和出售饲料的出卖人的,但是这个承诺书可以看出这笔款是徐建鑫个人为了向原告骗取贷款而炮制的虚假合同和证据材料,且该款实际被被告徐建鑫控制,被告于赛发是不知情的,足以证明原告对徐建鑫的骗取贷款的行为是明知的和纵容的。
七、从2013年12月6日到2015年7月28日期间原告方没有向被告于赛发主张过任何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到今天为止只是2015年7月28日从被告于赛发的账户上划扣了104.8元,且当时划扣被告于赛发不清楚,事后与被告徐建鑫及原告沟通他们都表示该笔债务与被告于赛发无关。经各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赛发承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均由其亲笔签名,同时否认证据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于赛发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2014年1月1日,被告徐建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于赛发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7月28日,原告从被告于赛发的银行账户上扣划了104.8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赛发建立借款关系,被告于赛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借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民事诉讼原则,被告于赛发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于赛发向原告借款9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清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于赛发偿还借款本金94989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于赛发偿还利息169345.84元(计算到2016年4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到被告还清欠款本息为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赛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49895.20元及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169345.84元,以上合计1119241.04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3.16元,减半收取7432.54元由被告于赛发、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胡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江伟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