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282民初909号

王某某诉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90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2年5月30日生,满族,住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某组。

被告: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石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4日收诉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某村委会的负责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1月22日,被告某村委会因交农业税在原告处抬款18000元,当时约定利率月息2分5厘。后期被告分多次偿还原告欠款8000余元,尚欠10000元欠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并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共计80000元。

被告某村委会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现在我们欠本金就剩7800元左右,这些年利息确实没有结过,现在本金可以还,但是利息确实村里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张,旨在证明1998年1月22日某村委会借款18000元,约定月息2分5厘。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某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村委会内部往来帐及明细帐,旨在证明与原告有过还款及抹账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1月22日,被告某村委会因交农业税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18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5厘,被告某村委会为原告王某某出具了盖有公章及村委会当时书记及村主任印章的收据一张,后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村委会有过还款与抹账行为,经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村委会对质,被告某村委会尚欠原告王某某本金7825.61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09年利息共计33000元,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本金7825.61元的利息按月利2分5厘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村委会对双方往来帐目及利息的计算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某村委会对该意见认同,但认为因现在无能力偿还利息,只能偿还本金,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帐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825.61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分计算)。

二、被告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铁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孙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