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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7民初167号

杨洪芳与刘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洪芳,刘发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7民初167号原告杨洪芳,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宁南县。被告刘发春,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宁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洪芳诉被告刘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洪芳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洪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洪芳负担。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米色木日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