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4909号原告林天明,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吴培育,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琪,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中华,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负责人张晓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亚兰,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天明与被告鲍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培育、郭伟琪、被告鲍中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水、吴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天明诉称:2013年5月6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鲤城区城西路212号路段时,路遇被告鲍中华驾驶闽×号小轿车在人行道上倒车。因被告鲍中华倒车未确保安全碰撞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中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泉州市正骨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系本案事故车辆闽×号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鲍中华仅向原告支付7895.61元的医疗费,致使原告所受损失未能得到全部赔偿。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鲍中华立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32348元;2.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鲍中华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1.被告鲍中华或原告应提供鲍中华驾驶证、闽×号车行驶证及其相关年检资料,否则答辩人依法依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答辩人若应对诉争事故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确定答辩人的责任。3.答辩人若应对诉争事故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项目和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4.非医保医疗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5.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6.原告诉求的费用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0时许,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行驶至鲤城区城西路212号路段时,路遇被告鲍中华驾驶闽×号小轿车在人行道上倒车。因被告鲍中华倒车未确保安全碰撞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左尺骨中上段骨折伴桡骨头脱位、血瘀气滞、左桡神经损伤、经络瘀滞,入院西医诊断:左孟氏骨折、左桡神经损伤。2013年5月21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2014年6月12日,原告前往泉州市正骨医院复查,并行“左孟氏骨折术后克氏针取出术”,并于2014年6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9天。原告前往两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2599.35元。2013年5月20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鲤城大队针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中华全责,林天明无责。2014年1月7日,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间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3月23日,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海峡司鉴(2014)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天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150日。2014年7月1日,原告以伤情出现重大恶化、治疗尚未终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鲤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林天明撤回起诉。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伤情趋于稳定为由再次就本案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间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1日,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万鸿司鉴(2014)临鉴字第0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天明的损伤为X(十)级伤残;2.林天明的误工期为150天;3.林天明的骨折内固定已取出,无法评定后续治疗费。2015年2月4日,原告林天明以其伤情(神经损害部分)出现反复、尚需进一步康复治疗为由申请撤诉。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鲤民初字第23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林天明撤回起诉。另查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系本案事故车辆闽×号小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另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鲍中华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700元、住院伙食费500元及为期十天的护工费1200元。原告于2010年由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派遣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泉州营销服务中心担任客户经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汇总清单、疾病诊疗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肌电图报告单、长期及临时医嘱单、检查报告单、工作证、中信银行荣誉证书、员工工作地点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员工工资证明、完税证明、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万鸿司鉴(2014)临鉴字第0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函、(2014)鲤民初字第2318-1号民事裁定书(撤诉)、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证明,被告鲍中华提供的正骨医院收款凭证、现金付出凭证、收款收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由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海峡司鉴(2014)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作出的(2014)鲤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撤诉)、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及本院调取的原告工资收入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对上述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海峡司鉴(2014)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林天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150日。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万鸿司鉴(2014)临鉴字第0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林天明的损伤为X(十)级伤残;2.林天明的误工期为150天;3.林天明的骨折内固定已取出,无法评定后续治疗费。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和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均系本院依法指定的评估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评估鉴定资质,其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林天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和护理期均为150天。因原告林天明长期居住在鲤城区房屋(有房屋买卖合同、经常居住地证明为证),并于事故发生时任职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泉州营销服务中心,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金融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于原告林天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2599.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为证,其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必要的营养支持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计750元(30元/日×24日)。4.误工费:根据本院调取的原告工资收入明细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原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97851元/年(计算结果取值至个位数),原告因伤误工150天,故本案原告原本的误工费应为40212元(97851元/年÷365日×150日,计算结果取值至个位数)。但原告在该150天的误工期间内仍领取工资10173元(计算结果取值至个位数),该领取的工资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0039元(40212元-10173元)。5.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24天,其中10天的护工费为1200元,另14天的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标准计算为2080元(54235元/年÷365日×14日,计算结果取值至个位数);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280元(1200元+2080元)。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应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616元(54235元/年÷365日×126日×30%,计算结果取值至个位数)。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了相应的交通费,但鉴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身心遭受痛苦,理应获得慰藉,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财产损失:电动车维修费用1040元,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500元,属于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必须支出之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林天明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2599.3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30039元、护理费889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40元,共计122529.1元。原告超过本院核定范围外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是闽×号小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优先支付非医保费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379.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40元,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419.8元(根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付范围)。综上,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尚有5109.3元(122529.1元-117419.8元),该数额尚包括停车费500元未扣除。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鲤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中华全责,原告无责。该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主管机关经现场勘验、检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应予确认。被告鲍中华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109.3元(包括停车费500元)。被告鲍中华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0400元,可依法折抵其赔偿责任,即被告鲍中华已经履行完全部的赔偿义务。为较少诉累、便于诉讼,被告鲍中华多垫付的赔偿款5290.7元,可以抵付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尚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129.1元。该多垫付的5290.7元赔偿款,可由被告鲍中华与平安财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天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129.1元;
二、驳回原告林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85元,由原告林天明负担23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辜伟隆
审 判 员 林大华
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彩霞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