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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883号

王金龙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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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883号罪犯王金龙,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以(2011)淮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金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

二○一八年二月九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11月18��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我院于2014年6月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

二○一七年二月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金龙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金龙于1991年12月13日中午,将在自家门口玩耍的被害人王某(9周岁)强行抱至庄子北侧稻场内,对其实施强奸。罪犯王金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金龙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韩 洋助理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