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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2254号

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与袁来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袁来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254号

原告: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潮清。

委托代理人:宋莉(原告职工)。

被告:袁来秀。

原告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来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来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饭店所需向原告购买酒水,共计欠货款8948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9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证据材料如下:欠条一份及送货单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8948元的事实。被告袁来秀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酒水,于2013年12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8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11月10日、11月15日又向原告购买酒水,合计欠货款948元。截至2014年11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8948元。嗣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来秀支付原告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来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叶学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何晓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