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1579号
原告:上海丹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邯郸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汪婉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远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新寺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冯刚,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丹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远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系列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且表示尚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丹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远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韦 杨
审 判 员 刘 晨
代理
审判员 陈咸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静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