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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4487号

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487号

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国

委托代理人:杨雪姣

被告:陈阳

委托代理人:陈鑫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由

审判员陈陕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姣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阳现居住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林韵春天)住房一处,归原告实施物业管理,原告物业管理按辽宁省物价局规定收费,每平方米0.6元,被告住房面积72.3平方米,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50个月,共计欠2169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给付所欠物业费21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房主陈阳,房屋地址、面积、物业费收费标准、欠费时间属实,不交物业费原因:物业服务不到位,卫生间的主管线坏了,找物业修理,物业人说要两盒烟才给修理,我们就决定以后不跟物业来往。保安不管理,小区内车辆不管理,早晨小区车出不去,垃圾在姚树林里焚烧,处理垃圾不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阳现居住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林韵春天)住房一处,归原告实施物业管理,原告物业管理按辽宁省物价局规定收费,每平方米0.6元,被告住房面积72.3平方米,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50个月,共计欠2169元。上述事实,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服务不到位,因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完成约定义务需要一定时间,并根据相关的工作流程统一进行安排,积极完善,本院对被告此项答辩不予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2169元(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50个月);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陕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