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3612号
原告:吴成就。
被告:李美香。
被告:朱植滩。
原告吴成就与被告李美香、朱植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廖宝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就及被告李美香、朱植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成就起诉称:因生活经营需要,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期间偿还20000元,之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相应借款的利息,且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0000元的义务。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李美香、朱植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
二、被告李美香、朱植滩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起,暂算至2016年4月止,计333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李美香、朱植滩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3月14日已结算的利息23640元及此后的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吴成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欠条,用以证明李美香、朱植滩向原告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
被告李美香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确有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在大前年农历9月28日还了10000元,前年农历九月份还了10000元,尚欠90000元。2.约定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以前是1分2,后来降为1分。大概有四五年没有支付利息了,借条上有结算利息的。15800元是截至2013年1月5号所欠的利息,7840元利息结算时间比15800元的利息早一点,均按本金110000元结算。重新出具借条和利息的欠条后,未支付过利息。
被告朱植滩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美香一致。被告李美香、朱植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美香、朱植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美香、朱植滩向原告合计借款110000元,于2013年的1月5日、1月24日、3月14日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30000元、30000的借条各一份;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吴成就壹年利息。壹万伍仟捌佰元整”,另于此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利息人民币柒仟捌佰肆拾元整”,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利息合计2364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两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美香、朱植滩尚欠原告吴成就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美香、朱植滩共同偿还借款90000元、截至2013年3月14日结欠的利息23640元及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李美香、朱植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吴成就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13年3月14日的利息23640元;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李美香、朱植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廖宝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