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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2819号

固始县南大桥乡谢楼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李正喜、郑桂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固始县南大桥乡谢楼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李正喜,郑桂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819号原告固始县南大桥乡谢楼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谢楼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法成,执行理事。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曾维晶,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正喜,男,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冯文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桂月,女,固始县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谢楼合作社与被告李正喜、郑桂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牧原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审判员申铭、

人民陪审员张贤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楼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曾维晶,被告李正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桂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楼合作社诉称,被告无故拖欠我借款本金50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并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3%月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李正喜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属实,但是双方约定的3分利息过高,截止2015年10月23日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70000元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李正喜因为经营需要经郑桂月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月利率为3%,被告郑桂月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李正喜用其自有430.08平米房屋(双方协议估价1500000元)做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但继续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10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金,并不再接收被告的利息,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2月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息。上述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由其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正喜应当承担清偿本息的责任,被告郑桂月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与借款人李正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双方约定的3%月利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规定,本院依据该规定确定双方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正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固始县南大桥乡谢楼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0整,并自2015年10月23日其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2%月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郑桂月与被告李正喜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正喜负担。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2%月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牧原

审 判 员  申 铭

人民陪审员  张贤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万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