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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4民初1101号

杨二姣与王利勇、韩双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二姣,王利勇,韩双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民初1101号

原告:杨二姣。

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勇。

被告:韩双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二姣诉被告王利勇、韩双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姣的委托代理人焦增才、被告王利勇、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双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二姣诉称,2016年2月27日8时40分许,王利勇驾驶韩双永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冀D×××××号小型轿车由人民路北侧御景园小区路口向西右转驶入人民路时,将郭洪堂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杨二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机关认定:“王利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洪堂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二姣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0567.7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71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49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82.9元。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165.2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3417.7元,被告王利勇应按90%赔偿原告3075.93元。原告放弃对郭洪堂的诉请。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41.13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两份,金额10567.7元;证据三: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据四: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病历13页;证据五: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据六:杨二姣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据七:李磊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据八:郭首中驾驶证、合格证、出租车营运证和资格证、出租车监督卡、津E×××××号出租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据九:交通费票据,金额490元;证据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利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利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垫付3000元医疗费收条一份;证据二:门诊收费票据两份,金额340元;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在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与赔偿,诉讼费为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韩双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8时40分许,被告王利勇驾驶被告韩双永名下的冀D×××××号小型轿车由人民路北侧御景园小区路口向西右转弯驶入人民路时,将沿人民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郭洪堂撞倒,造成乘座电动自行车的杨二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41602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利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洪堂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二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杨二妖的伤情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陪护昼夜各一人,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壹月,患肢抬高,定期复查。住院期间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17日,共计19天,住院费10470.66元(其中含被告王利勇垫付的3000元),门诊收费97.7元,住院期间被告王利勇垫付门诊收费340元。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韩双勇,事故车辆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利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洪堂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二娇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其提交的票据确认医疗费10568.36元,原告主张10567.7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本院酌定为19天×50元=950元;3、依据诊断证明,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9天×50元=95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实其主张,依据诊断证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32045元÷365天×19天×2人≈3336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且年龄也超过60岁,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5903.7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436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467.7元,按责任比例70%计算为1727元应由被告王利勇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利勇已垫付3000元现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其多垫付的1273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二娇各项损失共计13436元;

二、原告杨二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利勇1273元;

三、驳回原告杨二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利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岩峰

审 判 员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李国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佟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