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民终1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分公司。
负责人:陈春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向前,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太原市立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亮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分公司(以下简称氯碱分公司)、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化)与被上诉人太原市立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氯碱分公司及太化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上诉人立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亮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18日原告立唐公司和被告氯碱分公司签订了合作处理电石渣的《协议书》,约定为了综合利用电石渣,原告在被告氯碱分公司厂区内兴建一条日产1000吨熟料的回转窑生产线,被告氯碱分公司提供兴建生产线的场地,使用期间为30年,所占场地不得挪作他用。被告氯碱分公司保证每年提供18至20吨的电石渣,并负责脱水和运送的便利条件,保证甲方的用量和使用要求,供应时间不低于30年。若中途不能供料,视情况承担原告相应损失;由于利用废渣能耗高,保证原告的生产经营有能力参与市场竞争,被告每生产一吨聚氯乙烯向原告补贴伍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照《协议》约定开始投资建厂。原告出资成立了山西立唐电石渣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电石渣处理项目的建设和运营,后更名为山西晋投立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该项目建设从2002年开工,至2006年10月投产。项目投产后,被告氯碱分公司的聚氯乙烯项目生产不正常,产品的电石渣数量达不到《协议》约定的18--20万吨的供应量,无法满足原告的正常生产的原料需求,尤其是从2008年开始,被告氯碱分公司的聚氯乙烯产量明显下降,原告被迫断断续续生产并在2011年停产。被告氯碱分公司的聚氯乙烯项目也在2013年全面关停。2012年5月2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下发并政发(2012)18号文件,决定对涉及山西晋投立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内的污染企业实施关停和搬迁。该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太原市立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提出撤诉申请,以申请人与被告的合同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目前申请人与被告都有调解的意向,双方正在核对账目,但因双方从2002年开始合作,部分账目资料目前还未找到,需要一定的时间继续查找,故申请人申请撤回本案中第1、2、4项诉讼请求,申请人与被上诉人继续调解,如果调解不成,申请人保留起诉的权利。申请准许撤回本案中第1、2、4项诉讼请求,支持申请人的第3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立唐公司和被告氯碱分公司签订的电石渣处理项目的《协议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经开始实际履行。但在履行过程中,因市场因素、政府关停污染企业和城市道路改造的原因,致使该项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案双方于2002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应予解除。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由于原告以双方进行庭下调解、另行解决原告有关损失的赔偿为由,撤回其第二、四项诉讼请求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当事人另行处理。本案对上述诉讼请求不再作出实体处理,本院对此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同时,原告申请对其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协议》约定的补贴款344.404万元”进行判决,关于此项诉讼请求,双方《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在答辩状中认可了此款应当支付,并且在开庭后,被告方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生产聚氯乙烯的产量提出异议和反证,故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氯碱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344.404万元,但由于氯碱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被告太化与氯碱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
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立唐公司和被告氯碱分公司2002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分公司、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立唐公司补贴款344.404万元。太化与氯碱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然在2002年11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但是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都转让给了山西晋投立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已经从山西晋投立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中退出股东身份,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故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适格主体身份。
二、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任何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应取得每吨5元的补贴款。被上诉人在签订了《协议书》后,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的经营活动,而是由山西晋投立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电石渣处理项目的生产和运营,而《协议书》中约定的每生产一吨聚氯乙烯补贴5元的目的是为了补贴实际生产经营者损失,山西晋投立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理应是该补贴款的受益人,所以,本案的补贴即使需要补贴,也不应当补贴给被上诉人。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氯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立唐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签订的关于电石渣处理项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市场因素、政府关停污染企业和城市道路改造等原因,致使合同约定项目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准许双方解除《协议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立唐公司是《协议书》的实际签订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每生产一吨聚氯乙烯向被上诉人补贴5元,该补贴款包含有对合同相对人的技术转让补偿性质,不应附随股东权利义务关系的转移而消灭,而且上诉人氯碱分公司在答辩状中也认可此款应当支付。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不应取得每吨5元补贴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系合同之诉,山西晋投立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如对本案判决结果有异议,可另行途径解决。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52.32元,由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分公司和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星君
审 判 员 邱国义
代理
审判员 刘 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