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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594号

苏某与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马架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苏某,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马架子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594号原告苏某,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韦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马架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马架子村,组织机构代码:K0558XXXX。负责人乔立新,主任。委托代理人纪某,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马架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马架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架子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马架子村的委托代理人纪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元宝山镇马架子村2组村民张文强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28日将户籍迁入元宝山镇马架子村第2村民组,婚后就生活和居住在元宝山镇马架子村,2011年3月离婚。2015年因赤峰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需要,征收马架子村部分土地,针对本次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被告在2015年11月30日第九届村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的马架子村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剥夺了原告的部分分配份额,本次分配款项分别是万亩林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4705元,万亩林林地补偿费13616元,水泉与四家一级路补偿费1779元,上述三项被告给付万亩林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4705元,其余两项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征地补偿费15395元。

被告马架子村辩称,一、原告与我村二组村民张文强登记结婚,原告落户后未取得承包地,2011年3月原告离婚搬出我村,之后再婚,原告不在我村居住、生活和生产。4705元系林木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是支付给失地农民,林木补偿具有收益性质,4705元安置补助费与土地补偿费性质是不一样的,在分配界点不一致。土地补偿费分配是以2015年9月6日现有人口为界点,一级路土地补偿费以2015年5月19日为界点。

二、马架子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合法有效的。

三、原告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贵院确认,虽原告户籍落户我村,但不属于我村现有农业人口,无村民资格不享受现有人口待遇,对土地补偿费不予分配。原告苏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具有马架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原告系马架子村村民,享受该村医疗待遇。3、苏某婚姻档案,证明离婚事实及时间,原告具有被告集体成员资格。被告对证据1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户籍是行政管理行为,不是村民资格取得的唯一依据,是否具有村民资格应考虑取得土地及是否在我村生活。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证明原告不符合分配政策。原告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是对原告侵权行为的体现。证据1、3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4月30日与被告村民张文强登记结婚,原告户口于2005年10月由黑龙江省××县,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在马架子村未分得承包土地。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张文强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原告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马架子村,未发生户口迁移,其离婚后未在马架子村居住。2015年因赤峰经济开发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需要征占马架子村部分土地,并给付了补偿款。2015年11月30日被告马架子村制定了《马架子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确定:四家至水泉一级公路征占土地补偿款,是因修建公路征占马架村集体土地,以2015年5月19日为时间界点,对在此之前户口登记在马架子村的农业人口进行分配,每人1779元,但离婚后的媳妇户口未迁出且不在本村居住生活的除外;万亩林林地补偿款,是对马架子村集体所有的林地、宜林地的土地及林木征占补偿款,以2009年6月3日党员、村民代表队确定的人口进行分配,万亩林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每人4705元,万亩林林地补偿费,每人13616元;以上土地在征占前均未承包到农户。被告马架子村按分配方案确定支付给原告万亩林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4705元,被告以原告不符合《马架子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条件为由,未分配给原告万亩林土地补偿费13616元,水泉与四家一级路土地补偿费1779元。

本院认为,家庭承包是针对集体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承包制度。原告因婚姻关系的形成迁入被告处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成为其家庭中的新成员,同时取得被告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其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后迁入,其家庭未能新增土地,依靠家庭原承包的土地生产生活。原告离婚后户口仍在被告处未迁出。被告主张原告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能提供原告已具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相关证据。原、被告诉争的土地补偿款,是被告对所征占的家庭承包地以外的集体土地的补偿款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进行的平均分配,原告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应该在被告的分配方案中,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的待遇,对被告以原告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不予发放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马架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苏某万亩林林地补偿费13616元,水泉与四家一级路补偿费1779元,合计为15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85元由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马架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峰

代理

审判员  高志伟

人民陪审员  卢义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艳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