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3民初704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6月2日以双方已经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规避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成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靳旭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