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2904号原告上海欣展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智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兵,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1971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原告上海欣展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芳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欣展橡胶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XXX号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酌情最长可延期两个月。后因政府产业结构调整,原告须进行产业转型,需收回门面房予以改造。故从2015年9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其合同到期后原告将不再续租,要求被告按时腾退。被告接到通知后,非但不配合腾退,还拒绝支付水、电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产业转型被迫暂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将其经营的五金店从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XXX号中腾退;2、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以每月人民币1,400元为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水、电费800元(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底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华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XXX号房屋,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2平方米,月租金为1,4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支付2015年7月至12月份的租金,水、电按月结算。租期共半年,出租方自2015年7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5年12月31日收回。合同另对租赁期间房屋修缮、终止合同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变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书,内容为:我公司与各租赁户本期合同将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因我公司经营需要,门面房自用,合同到期后不再对外租赁。因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原告要求腾退房屋,故原告诉诸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房屋租赁合同、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租期、租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亦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租期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租期结束前已告知被告不再续租,故被告理应在合同到期终止后及时搬离系争房屋。现被告仍占有使用该房屋,理应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原告要求参照双方约定的月租金1,400元的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XXX号房屋;
二、被告李建华应支付原告上海欣展橡胶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以每月人民币1,400元为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