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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终190号

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积寿、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乡县马营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积寿,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乡县马营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明,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积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乡县马营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部(以下简称陕建十公司马营水电站项目部)。代表人杨建家,男,该项目部项目经理。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积寿、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乡县马营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上诉人张积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涛,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乡县马营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部的代表人杨建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陕建十公司核准经营的范围为: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公路桥梁、钢结构、建筑装修装饰、建筑幕墙、建筑安装、起重设备安装、消防工程的施工。张积寿系个体建筑工。2014年,被告陕建十公司承建西乡县马营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的工程,其组建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乡县马营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部,杨建家作为该项目部经理负责此工程的建设管理。2014年10月11日,杨建家作为甲方与张积寿作为乙方就建设项目中的马营电站机房、前池、压力管道管床、尾水池、设备基础达成“分包工作明细表”,该明细表包含四个项目:

一、模板,二、钢筋,三、砼浇灌,四、模板支撑架。其中模板的工作内容为:模板配制安装、拆除、支撑体系的安拆、零星甲供材料(扣件、钢管、顶丝等材料的收捡、整理、归库),每平方米单价为60元,备注项约定:乙方含元钉、铁丝、胶带、三级箱以外的电源线(模板必须达到清水模标准);钢筋项的工作内容:钢筋的制作、安装、焊接、下角料的接长再利用,成品成型材料的保护覆盖,废旧材料的回收清理归库。每吨单价为1000元。备注项约定:乙方含扎丝、垫块、电焊机、钢筋机械设备,三级箱以外的电源线(含电焊、机械连接、电渣压力焊另计);砼浇灌项的工作内容:砼商品(零星混凝土搅拌)、振动、抹光。二次浇筑部分,养护、覆盖。每立方米为45元。备注项约定:乙方含机械,三级箱以外的电源线(人工搅拌的运输,浇筑费用另计)。模板支撑项的工作内容:所有模板的支撑的架子安拆,每平方米为56元,备注项目约定:按模板粘接面积计算。分包明细表备注约定了7条:1、以上单价对应工程量按设计完成工程量计算。2、本工程以上单价含乙方自行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手动工具、脱模剂(除甲供砂、石、水泥)及场内(塔吊范围)运输。3、安全风险:乙方施工中安全事故2000元以内由乙方自行承担,2000元以上由甲方承担。4、所有混凝土均为商混。5、由甲方提供的材料为:模板、木方、螺杆、安全网、竹架板自拌混凝土原材料(水泥、砂、石子)。6、平整度及观感质量须符合相关质量验收规范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甲方要求,否则乙方无条件进行质量修补或相关清单项目综合单价下浮10%甲方另行组织其他分包进行质量修补处理。7、按实际施工范围,由现场责任工程师(施工员)进行工程质量计量,未尽内容见分包合同。被告陕建十公司对此劳务分包知晓并同意。2011年11月17日,原告张积寿带领其施工人员进场进行施工,原告张积寿施工日记记录其不间断施工至2015年2月14日。在施工过程中,2014年11月23日,陕西咸阳郑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陕建十公司马营水电站项目部发出(郑国〔马营〕通知020号)监理通知,要求加快工程进度。2014年12月10日、11日,陕建十公司马营水电站项目部工程管理人员胡必成对原告施工中的钢筋工人工费600元出具了确认证明,对工程混凝土方量进行了核定为495方。2014年11月23日,陕西咸阳郑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陕建十公司马营水电站项目部发出(郑国〔马营〕通知022号)监理通知,通知事项:加快工程进度的通知。2015年1月20日,陕西咸阳郑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召开监理例会纪要(第10次),会议纪要关于施工质量记录为:检查发现:马营渠道侧墙混凝土浇筑麻面、蜂窝现象严重。要求施工方加强混凝土的搅拌及振捣;加强模板管理,对变形的模板进行维修,变形严重的进行淘汰更换新模板,同时对模板及时清理,擦脱模剂。2015年2月16日,张积寿以借支的形式从陕建十公司马营水电站项目部支取钢筋、模板、混凝土人工费250000元。2015年3月2日,陕西咸阳郑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陕建十公司马营水电站项目部发出(郑国〔马营〕通知022号)监理通知,通知事由:机房尾水顶板拆模后检查发现:1、模板支撑不牢固,跑模严重。2、混凝土表面麻面多,二次修补严重。同年3月3日,陕建十公司马营水电站项目部向张积寿施工队发出了质量安全检查通知单,针对(郑国〔马营〕通知022号)监理通知对张积寿的施工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并作出处罚5000元的决定。2015年3月15日,由陕建十公司马营水电站项目部经理杨建家主持,胡必成、刘正浩、董正伟、会亮、张积寿、刘东、李小波、王华平、何德全参加召开了关于“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的会议,以上参会人员均系工程的相关人员,对张积寿施工队罚款5000元的通报。从会议记录上看,工程已经涉及到尾水模板的拆除,从张积寿的发言记录上看其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于放线时技术人员配合不到位,没做到放线准确,以上参会人员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2015年3月21日,陕西咸阳郑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召开监理例会纪要(第12次),会议纪要关于施工质量记录为:检查发现:马营渠道侧墙混凝土浇筑麻面、蜂窝现象严重。厂房±0下JL梁跑模现象严重,平整度差。机房C轴框架柱钢筋未进行对焊。要求施工方加强混凝土搅拌及振捣、模板管理,提高混凝土外观质量。对框架柱钢筋拆除返工。2015年3月27日,胡必成主持,由杨建家、张积寿夫妇及周霞参加召开“关于施工段工程质量”的会议,会议就工程的质量存在的问题各自发表了意见,从各自的发言记录看,存在工程质量的问题。张积寿提到发包方工资不到位,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同日,张积寿与陕建十公司马营水电站项目部的相关人员因工程量结算发生纠纷,项目部工程管理人员胡必成报警,西乡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接警民警董洪波出警进行了处理。2015年3月29日,陕建十公司马营水电站项目部经理杨建家作为甲方与祝培华作为乙方就马营电站机房、前池、压力管道管床、尾水池、设备基础的施工达成“分包工作明细表”,该明细表只包含模板的项目,约定每平方米按48元计算。2005年4月19日,张积寿和陕建十公司马营水电站项目部工程人员李小波、刘正浩核对模支护平方米:①前池内外模支护826.77平方米;②机房正负零以下和闸墩模支护2792.75平方米。以上两项合计为3619.52平方米。2015年4月28日,张积寿在马营水电站工地采取关电闸的方式要求结算工程款,相关人员报警后,西乡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民警董洪波接警后出警平息。2015年4月29日,民警董洪波、李家贵组织张积寿与马营水电站项目部负责人杨建家、胡必成调解张积寿与项目部的工程纠纷,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作了记录,与会人员签字确认。从当天的会议记录上看,钢模的计量双方无争议为3619平方米;砼双方认定3150立方米;钢筋双方认定130吨,焊接双方认定计价8185元;模板支撑架双方存在争议,张积寿认为依据分包明细表的约定项目,模板是模板的价,支撑是支撑的价,模板和模板支撑是分开计价的。杨建家认为模板的计价算法明细表上有约定,工作内容亦有约定。模板支撑架是属于房屋满堂架的支撑架支出费用,不存在模板的二次支撑计价;防护架的搭设(前池)认定人工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就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陕建十公司马营水电站项目部经理杨建家签订的“分包工作明细表”,对工程范围、工程项目、工程单价、工程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该分包工作明细表出自双方当事人意愿,双方都应当遵照履行。签订分包明细表后,本诉原告即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本诉被告应依约定定期核定本诉原告的工程量,及时支付工程劳务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其完成的工程量核算工程劳务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本诉被告陕建十公司辩称的本诉原告延误工期,工程质量不合格,未按约定完工,不予以支付工程劳务款的辩解意见,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诉原告分包的是本诉被告陕建十公司承建西乡县马营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的工程的部分工程劳务,即就是说原告作为个体建筑户组建劳工向本诉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对工期、工程质量不具有主导责任,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期的延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责任在本诉原告,故对本诉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查明的事实,本诉原告在劳务施工中有不符合本诉被告工程质量要求,依约定应当承当一定的责任,依据原告张积寿与被告陕建十公司马营水电站项目部经理杨建家签订的分包工作明细表中约定的单项综合单价下浮10%承担责任。本诉被告陕建十公司马营水电站项目部认为其属于临时成立的机构,且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将项目部诉至人民法院,属于主体不适格,应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虽项目部是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据法律规定,项目部的行为后果应当由组建其的建筑公司承担,而不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建十公司认为西乡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无权解决经济纠纷,对其组织双方达成的工程量认定无效。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陕建十公司马营水电站项目部为工程结算发生纠纷,西乡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履行职务,出警平息纠纷并作调处,本诉被告陕建十公司马营水电站项目部的相关工程管理人员与本诉原告就工程量作出了核定,是合法有效的。本诉被告不对本诉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不支付工程劳务款,并将工程再次分包给他人,导致双方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西乡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作为国家公权部门维护治安,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调处民事纠纷并达成的工程量认定是双方均认可的意见,合法有效,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项目部经理杨建家对分包明细表约定的施工项目“模板”和“模板支撑架”认为是一个项目,就是双方认可核定工程量3619平方米,本诉原告认为是按照该核定的工程量分开计算的,即按照“模板”项目单价计算3619平方米,按“模板支撑架”项目单价计算3619平方米。依照常态,签订协议时,双方不可能对一个项目约定两次,且项目部经理杨建家对此辩解未提交证据,故对项目部经理杨建家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反诉原告陕建十公司反诉认为反诉被告张积寿延误工期3个月及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其承担损失。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反诉被告分包反诉原告的工程项目施工的劳务,反诉原告对工程管理混乱,不能有效监管工程的进度与质量,对反诉原告的劳务工程量不结算,不支付工程劳务款,依据法律规定,反诉原告选任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分包人承建工程,反诉被告应承担施工工程的主体责任,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反诉被告存在延误工期的责任,对其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被告施工中所欠反诉原告伙食费的问题因在分包工作明细表中没有约定,故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综合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由本诉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张积寿工程劳务款631205.1元,已支付250000元,剩余381205.1元在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

二、驳回本诉原告张积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租赁塔吊租金78000元;租赁钢管、搅拌机、水泵租金共20000元;工程返工维修工价45563.66元;工程返工维修工人工资15000元;浪费的材料1800元;拖欠伙食费24545元;整改不达标罚款5000元;违约金39570元;管理人员务工费120000元,总计349478.66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本诉原告张积寿承担807元,本诉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2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反诉原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给付模板支撑架202664元的诉请;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中的168363.66元;并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分包明细表中,第一项约定模板,综合单价60元每平方米,工作内容含模板的项目,明确包含支撑体系的安拆;第四项约定模板支撑架,工作内容为所有模板支撑的架子安拆,综合单价56元每平方米。第四项指±0以上,才存在搭建模板支撑架子的情形,而被上诉人所干的为±0以下的工作,所以支模的所有项目均包含在第一项的约定内,应按照60元单价计算。对第四项搭建模板支撑架的施工,并不属于被上诉人施工的范围,被上诉人实际上并未施工,因此原审重复计算两次是错误的。

二、原审多份会议纪要、监理通知均能证明存在混凝土浇筑麻面、蜂窝现象严重、跑模现在严重、平整度差等质量问题,因此还致工期延误,被上诉人所组织工人数量不足,导致不能如期完工,上诉人另行租赁设备的花费,其责任均在被上诉人。故对存在质量的工程修复费用,以及被上诉人未完工、整理归库,而上诉人另行支付的工资、机械租赁等费用,原审却未支持存在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全部二审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积寿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并未重复计算模板工程款。双方“分包工作明细表”中第一项约定模板,第四项约定模板支撑架,单价分别为60元、56元每平方米,分属不同的工作内容。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没有对第四项工程施工,没有证据证明。

二、工程延期的问题,是因为上诉人的材料未按时进场,未及时确认施工量,并不按期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的,而答辩人仅是劳务的分包,有关技术、原材料、管理均由上诉人负责的。因此工程迟延责任在上诉人,产生的租赁塔吊、钢管、搅拌机、水泵等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认为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且根据分工明细表的约定,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总价款扣除10%让答辩人承担了责任,故答辩人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三份证据:1、西乡县马营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2013年12月6日《土建施工工程合同书》一份;2、该工程2013年4月12日《合同预算书》一份;3、2015年3月汉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一份。证明目的:前两份证据中可以看出发包方给上诉人浇筑每立方米的人工费是92.74元,包括模板、混凝土浇筑、养护人工费,因此原审按照计算两次模板、模板架合计116元每平方米,是不合理的;第三份证据,可以说明汉中本地区情况,模板劳务分包以接触面积计算的参考单价为28元每平方米,即使其包含部分辅材等材料在内,以60元每平方米计算已是偏高,如果计算两次按116元每平方米,则完全不合理。综合证明上诉主张应当扣除重复计算的模板支撑架202664元的上诉请求成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新证据,且对一、二份证据我们认为应当以总工程来看价格,不能拆零到每平方米的单价来对比,因此其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汉中《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参考价,因其指的是中心城区因此属于民用建筑,和水电站的技术要求是不一致的,不适合本案的情况。二审中上诉人还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供专业意见。经通知,洋县水利局的工程预算专业助理工程师何晓东出庭,就工程模板相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1、我省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其计价定额必须采用陕西省的工程定额,在没有规定时,才能采用国家水利部的定额。陕西省的模板定额规定,模板包括模板本身、模板支撑、围令、立柱等支撑结构功能件,模板和后面的支撑包括架子只算一次,且定额将混凝土、支撑架、及其人工费、管理费、税金等所有费用都绑定在一起的,预算时不允许调整。2、模板支撑系统与模板架不是一回事。为了支撑模板使模板受力的架子是模板支撑系统的一部分。所谓模板架就是脚手架,是为了工人操作、上下作业、安全维护而另行设立的,脚手架有其另行的定额标准。设立脚手架的条件,是在凌空人不能到达的地方,根据需要由双方协商设立。对于模板本身来讲,不管其支模的高低、形状、异形等均考虑在定额内了,对于7、8米高处支模,也是不需要从最下面搭架的,因为模板可采取直接对拉固定。3、在实际施工中,也有把模板单剔出来分包出去的,本地模板的市场行情人工费是20-30元;脚手架按照平方米折价,最便宜的搭建方式为数元人工费,比较贵的复杂的双排脚手架人工费约20-30元每平方米。4、对询问本案中的水电工程情况,±0以下的模板施工,应该只计算模板一次单价60元,如果再计算模板支撑架是不合理的。如遇赶工期、施工方需提供一些材料在内等情况,单价可略高一些,但本案单价60元,在行业内是比较偏高的。上述专业意见,上诉人认为客观属实,能够证明本案原审重复计算两次模板工程价款不当,上诉人从发包方获取的承包价,包含模板、混凝土在内的人工费为90余元立方米,混凝土一项还要支付人工费,而计算两次的话单模板便需支出116元单价,明显与事实不符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专家所说模板、混凝土定额在一起无法分开,没有异议;但对专家所说实际施工中各项分开计算的价格,属于其个人估计,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原审被告对上诉人的证据及专业意见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因上述证据能够和本案事实及有专业知识的人提供的专业意见相互印证,因此应当予以采信。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分包工作明细表”中约定工程的第一项目是“模板”,第四项目是“模板支撑架”,以粘结面平方米计算工程量。因此,被上诉人张积寿所完成的施工中是否包含第四项目,即原审对“模板”、“模板支撑架”分别计算支持工程价款是否正确,是本案主要争议所在。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仅签订一份“分包工作明细表”。双方均认可施工至±0时,发生纠纷停工,实际所干工程为±0以下的工程。上诉人认为±0以下工程按照工程量只应当计算一次“模板”价,被上诉人所干的活均在“模板”项目内,模板综合单价已经包含了“模板支撑系统”,不存在另行搭架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模板”支模施工,除了需要“模板支撑系统”外,还需要另行搭架,即完成第四项目“模板支撑架”,因此原审计算两次是正确的。本案实际完成的支模为±0以下的工程,根据一、二卷内证据,结合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意见,第一项目“模板”包含所有支模的工程内容;第四项目的“模板支撑架”实际是脚手架。支模施工,使模板受力的全部构建物均属于“模板支撑系统”的一部分;脚手架另有定额依据可计算。因此结合专业意见,本案中就模板支撑系统不应当认定为脚手架,以免重复计算,参照陕西省定额以及汉中本地区模板项目价格行情,综合单价60元每平方米,已经属于行业内偏高的标准。如再分开计算两次,则严重背离市场行情,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建设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计算应当依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计算,双方签订的“分包工作明细表”是关于工程项目和单价约定的价格表,双方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分包工作明细表”中约定的“压力管道管床”项目并未施工。因此原审未审查工程项目是否实际实施,仅以“双方对一个项目不可能约定两次不合常理”而推断判处,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之二,即上诉人提出因工期延误和工程质量问题,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其反诉请求中的168363.66元。关于工期延误的问题,因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个体建筑户组织工人提供劳务,对工程工期不具有主导责任,且在“施工日志”中多次出现“模板少、木工、扣件材料紧缺、钢筋运输不到位、放线不及时、放线时间过长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和停工发生”的记载。根据双方由上诉人提供主材的约定,虽上诉人一、二审均口头陈述按期提供了材料,但没有相应证据提交予以证实。因此关于工期延误的反诉请求,原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认为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本案中多份监理通知、会议纪要,均显示存在部分“混凝土浇筑麻面、蜂窝现象严重”、“跑模现象严重、平整度差”、“钢筋未进行对焊”的情况,上述应属于质量问题,原审对总工程款按照双方的约定下浮10%进行了判处。虽被上诉人一方没有上诉,但是钢筋制作并没有证据显示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为“钢筋未对焊”,因此钢筋工程款13万元不应当扣减10%,而只应对钢筋“焊接”8185元以及模板和砼扣减10%为宜。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基本事实存在不清,但存在案由适用不准确和判处结果不当的问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所提其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二、三项。

二、撤销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张积寿支付工程款:模板(60元/㎡×3619㎡=217140元)下浮10%即195426元、砼(45元/m3×3150m3=141750元)下浮10%即127575元、焊接(1819支×4.5=8185元)下浮10%即7366.5元、钢筋130000元、零工1600元,共计461967.5元。扣除已经支持的250000元后,还应实际支付21196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张积寿负担2754,由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16元;一审案件反诉费5850元,由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张积寿负担3750元,由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15元。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7055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持据到本院领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建祥

代理

审判员  冯 婧

代理

审判员  王雅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