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2民初3353号

赵庆平与李钦亮、刘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庆平,李钦亮,刘继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353号原告赵庆平,1973年12月16日,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连东,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钦亮,农民。被告刘继英,农民。

原告赵庆平与被告李钦亮、刘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洪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平的委托代理人马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钦亮、刘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庆平诉称,2015年2月11日,二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庆平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李钦亮、刘继英、2015年2月11日,××、备注:约定利息3分叁分、李钦亮。后来原告因资金周转,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予还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不必要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钦亮、刘继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李钦亮、刘继英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赵庆平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庆平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李钦亮刘继英2015年2月11号。××备注:约定利息3分叁分李钦亮。”后因二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主张的利息变更为月息二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条1份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庆平与被告李钦亮、刘继英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钦亮、刘继英在借款经原告赵庆平催要后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钦亮、刘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钦亮、刘继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庆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钦亮、刘继英连带承担(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陆洪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兆柱

书 记 员 晏宇腾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