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民终758号

蒋电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蒋电华,灌阳县林业局,陆有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终7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建设路3号。代表人王谟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刚,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电华,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委托代理人蒋小龙,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灌阳县林业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胜利路68号。法定代表人韩文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钢,该局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陆有名,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灌阳县林业局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电华、灌阳县林业局、陆有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5)灌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媛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国裕和

代理

审判员黄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盘林云担任记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刚,被上诉人蒋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龙,被上诉人灌阳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钢,被上诉人陆有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5)灌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媛媛

审判员  王国裕

审判员  黄 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盘林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