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金,男。
上诉人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桥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利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水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公路桥梁公司与李利金于2013年10月26日自愿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由李利金承运路基土石方运输,数量约400000立方米(工程量为暂估数量,结算时按业主、监理批复的设计数量收方、结算),单价为1㎞范围内2.3元/立方米,每增加0.5公里,单价增加0.7元/立方米(单价包含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合同金额约为920000元”结算方式约定为“根据李利金所承担施工的段落按设计图纸数量计量,若实际施工数量减少时,按实际施工数量收方,双方根据签字认可后的单据进行结算,具体结算时间由双方约定”。运输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5个月)”。李利金签订合同后即入场运输,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春节期间用工困难,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另一份《土石方运输合同》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并在合同中将运输单价由1㎞范围内2.3元/立方米更改为1㎞范围内2.8元/立方米,运输路段仍为原合同约定的路段,并约定2014年2月16日以前运输的按原合同单价结算,2014年2月16日以后运输的按补充协议中的单价结算,运输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3个月)”,其余内容与原合同一致。补充协议签订后,李利金继续对合同约定路段的土石方进行运输。后因李利金负责运输的施工路段处坟地塌方,增加了工程量,公路桥梁公司要求李利金运输该处土石方,李利金对该塌方处土石方进行了运输,运输完毕后,双方因运输价格产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李利金于2014年4月20日左右停止运输,停运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路段大部分的土石方运输。李利金停运后,公路桥梁公司多次口头通知其复工,李利金派出两张车继续运输原路段的土石方,同年5月再次停止运输,该路段土石方仍有部分未运输完毕。因李利金停止施工,导致公路桥梁公司施工无法顺利进行,且李利金提出要求公司将坟地滑坡处的运输单价调整至100元/立方米,赔偿因村民阻止施工导致李利金车辆停运的误工费330000元,将加油费用调整与杨金宝的一致,对K8+780-K8+920路段的土方量进行二次结算的要求。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召开了协调会议,公司项目部代表赵永强及李利金均参加了该会议,对李利金提出的要求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公司于当天向其发出了书面的《复工通知》但李利金并未恢复施工。合同履行期间李利金向公司预支了材料款、油料款和借款。李利金于2015年1月26日及2015年5月14日共向公司借款174000元。后公路桥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及2014年3月13日所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从原告处的劳务借支款及材料费共计644804.6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运输义务。根据庭审调查结果,2013年10月26日及2014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均已届满,不具备解除条件,故对于原审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公路桥梁公司出示了承诺书及单方的结算单,但并未出示其它证据对主张的金额加以佐证,劳务借支款也仅出示了174000元的借支单据,与诉请中提出的金额不符,且双方并未做结算,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尚未明确,双方应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及各项借支款项进行具体结算,明确具体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故对于原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从原告处的劳务借支款及材料费共计644804.6元人民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8元,由原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公路桥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1.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因被上诉人李利金多次停工导致双方合同一直没有履行完成,也导致施工无法顺利进行,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约。2.双方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存续期间是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3月13日,但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导致合同一直都未履行完毕,且上诉人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上诉人李利金下达了复工通知,被上诉人至今未复工。为了完成工程,上诉人另选他人进行运输,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阶段未提起反诉,已实际认可。故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关于双方的运输结算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上诉人跟业主方的结算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结算的依据。通过证据显示,上诉方与业主方已经结算,对于该结算,被上诉人无证据加以推翻,原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利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1.被上诉人停工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协调好与村民之间的关系,村民阻工堵路导致被上诉人停工。2.双方之间至今未进行结算。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公路桥梁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存在异议,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中“后因李利金负责运输的施工路段处坟地塌方,增加了工程量,公路桥梁公司要求李利金运输该处土石方,李利金对该塌方处土石方进行了运输,运输完毕后,双方因运输价格产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李利金于2014年4月20日左右停止运输,停运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路段大部分的土石方运输”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李利金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公路桥梁公司与李利金于2013年10月26日和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被上诉人李利金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642976.00元。被上诉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申请证人段志文出庭作证,欲证明:1.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外的坟地塌方,公路桥梁公司要求李利金车队对塌方土石进行运输,价格和工程量都不包含在合同内,后双方因价格协商产生争议,一直未结算;2.由于村民阻工,导致车队停工近五个月,损失应当由公路桥梁公司赔偿。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塌方属于合同外的工程,与本案无关。通过对上述证人证言的审核,证人陈述的停工原因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证明观点2中的停工损失赔偿问题,因与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拟证明李利金超支款项的金额与起诉状金额不一致,经二审当庭确认后,上诉人变更金额为642976.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公路桥梁公司与李利金于2013年10月26日和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焦点,因双方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输期限,即截止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4月15日,现履行期限均已届满,不具备解除条件,故对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李利金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642976.00元的焦点:1.因双方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根据乙方(李利金)所承担施工的段落按设计图纸数量计量,若实际施工数量减少时,按实际施工数量收方,双方根据签字认可后的单据进行结算”,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公路桥梁公司与业主已经进行结算,但结算时,并未通知实际承担运输作业的李利金到场,其未对实际施工方量进行确认,违背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2.公路桥梁公司出示的《承诺书》及单方的结算单,因李利金不予认可,且结算方式违背了合同的相关约定,不足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对由被上诉人李利金返还642976.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8.00元,由上诉人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周亮宽
审判员 覃 华
审判员 李丽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杜海丽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