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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147号

包昊玉诉吴锡怀、吴琼、程艳玲、新民市大民屯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包某某,吴某某,吴琼,程艳玲,新民市大民屯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47号原告包某某,男,蒙古族,学生,现住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理人双虎,男,1983年2月5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聂强,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学生,现住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理人吴琼,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理人程艳玲,女,1976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吴琼,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男,1948年1月18日生,汉族,系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程艳玲,女,1976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新民市大民屯学校。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本街。法定代表人吴列,系该学校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号。法定代表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研博,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吴琼、程艳玲、新民市大民屯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志平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曹婷婷、

人民陪审员鄢秋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双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强,被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研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艳玲、新民市大民屯学校经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吴某某在教室内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受伤,受伤时原告已不能行动,但原告的父亲在1点20分左右才接到被告学校的通知才知道原告受伤,原告的父亲当即赶到学校,于2点钟送到大民屯医院,后于晚6点钟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6天,原告的伤是被告吴某某推倒所致,并且被告学校怠于通知,疏于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亦学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进行投保,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推倒了原告造成腿骨折并不是事实,因为是在学校课间,而且都是未成年的孩子玩耍所致,而不是被告故意将原告推倒,我认为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都在学校有保险,保险人伤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也不需要赔偿。孩子在课间玩耍,原告有无过错,如果有过错可以减轻赔偿者的责任。被告吴琼的答辩意见同上。被告程艳玲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新民市大民屯学校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新民市大民屯学校在我公司投保了校园方保险(2007版),根据约定每人责任12万元,根据该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六条他人过错而保险人行为并无不当的以及学校打架斗殴行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起事故中原告受伤是因被告吴某某所致,被告吴某某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受伤,造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大民屯学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被告大民屯学校的学生,二人为同班同学。

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吴琼、程艳玲系父子、母子关系,2015年4月21日12时2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在中午课间玩耍时,被告吴某某用手将原告抱摔,造成腿部受伤。原告到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4元,后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6天(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7日),花住院费25313.03元,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2015年4月22日在郑州福尔康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购买下肢支架花270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间原告先后七次到当地新民市大民屯医院复查换药,花门诊费370元(合作医疗机构支付84.11元),2015年5月21日到当地张家屯卫生院复查花费120元。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8日在沈阳新民市同生医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花住院费3056.47元,门诊费100元。因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大民屯学校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左腿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包某某左腿胫、腓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费挂号费40元,鉴定费840元。另查,被告大民屯学校在被告中保沈阳分公司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3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为12万元,根据被告中保沈阳市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第七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门诊病志、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书、投保单、鉴定意见书、保险条款、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程艳玲、新民市大民屯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其他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伤害是由被告吴某某造成的,故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伤害结果应予以赔偿。被告吴琼、程艳玲为法定监护人,故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玩耍时,未注意到自身的安全,对其自身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的伤害系在校期间发生,且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均为未成年人,被告新民市大民屯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亦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因素依法认定,被告吴某某和被告吴琼、程艳玲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60%,被告新民市大民屯学校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30%。原告包某某对自身的伤害应承担10%。因被告大民屯学校在被告中保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保沈阳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额内承担被告大民屯学校应负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中保沈阳市分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被列为本案当事人,但基于本案事实及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故被告中保沈阳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以原告提供到庭的相关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护理人员为原告母亲,系务农人员,故本院依法按照从事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日35.5元计算支持。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亦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治疗地点及治疗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腿实际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吴琼、程艳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医疗费19004.1元(31673.5×60%)。

二、被告吴某某、吴琼、程艳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护理费234.3元(35.5×11天×60%)三、被告吴某某、吴琼、程艳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50元×11天×60%)四、被告吴某某、吴琼、程艳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交通费300元。(500元×60%)五、被告吴某某、吴琼、程艳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鉴定费、复印费528元。(880×60%)六、被告吴某某、吴琼、程艳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伤残赔偿金13429.2元。(11191×20×10%×60%)七、被告吴某某、吴琼、程艳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4000元×60%)八、被告新民市大民屯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交通费150元。(500×30%)九、被告新民市大民屯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鉴定费、复印费264元。(880×30%)十、被告新民市大民屯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4000元×30%)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医疗费9502元(31673.5×30%)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护理费117.15元(35.5×11天×30%)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50元×11天×30%)十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伤残赔偿金6714.6元。(11191×20×10%×30%)如未按上述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五、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包某某承担50元,被告吴某某、吴琼、程艳玲负担300元,被告新民市大民屯学校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平

审 判 员  曹婷婷

人民陪审员  鄢秋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海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