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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刑初43号

张付贞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付贞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刑初43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付贞,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平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平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日被逮捕。2016年4月14日被平原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付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付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付贞驾驶鲁PDW2**号三轮汽车,在平原县王庙镇前王明街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前王明村西台区南干线09号线杆处时,碰撞前方顺行推自行车行走的沙某某,导致沙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付贞驾车逃逸。经鉴定,沙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经依法认定,张付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张付贞驾驶鲁PDW2**号三轮汽车到达事故中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付贞已赔偿被害人沙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付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霍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付贞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付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付贞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付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志国

代理

审判员  张 晓

人民陪审员  周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德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