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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1817号

闫XX与袁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XX,袁东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817号原告闫XX,男,汉族,1968年6月6日生。被告袁东峰,男,汉族,1981年10月13日生。

原告闫XX与被告袁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东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诉称: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防水材料价值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2015年4月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东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袁东峰为原告闫XX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XX防水材料款肆万元整(40000元)。2015年4月6日,袁东峰”。欠条形成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袁东峰购买原告闫XX防水材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4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对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XX防水材料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袁东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