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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687号

彭学振与商丘市新华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商丘市新华物流有限公司,彭学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新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李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学振,男,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峰,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商丘市新华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新华物流)与被上诉人彭学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4月10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0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新华物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物流的法定代表人李群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彭学振及委托代理人郭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两次委托被告向永城的客户李红岩、李维龙发货,并约定代收货款7000元和4200元,但货被收货人提走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丘新华物流0007674号托运单和0014566号托运单在卷佐证,其中0007674号托运单内容为“托运日期2012年11月6日;发货人彭学振;收货人李红岩;货号7674-8;代收货款7000元”;0014566号托运单内容为“托运日期2012年11月30日;发货人彭学振;收货人李维龙;货号4566-6;代收货款4200元”。另原告的证人朱某、史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2份至2015年11月份之间,原告多次向新华物流催要货款。原审认为,原告彭学振将货物交予新华物流运输,新华物流向彭学振出具托运单,双方之间形成货运合同法律关系,该货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新华物流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代收货款义务,未将货款收回交付彭学振,也未将货物退回彭学振,故新华物流应对彭学振承担相应的货款损失。被告在答辩中主张上述合同约定的代收货款为一般代收,而非现金提付,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了其一直在向新华物流主张权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鉴于上述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商丘市新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学振货款损失11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商丘市新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新华物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只是委托新华物流发货给客户,如果没有明确约定现金提付的都是一般代收,而一般代收是先将货物按托运要求交给托运人的客户,其客户销货后再向发货人付款,后因其客户一直没向新华物流付代收款,因而新华物流不应承担此货款损失。2、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彭学振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新华物流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的货款损失;2、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新华物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安徽省涡阳县海建物流公司及新华物流托运票据三份。2、李红岩、赵某的证人证言两份。3、赵某与被上诉人的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新华物流只要在备注没有明确现金提付,都是一般代收,这份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托运单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都是一般代收。被上诉人曾经通过赵某直接向货主李红岩要此货款。被上诉人和赵某有过约定,同意接受从货主李红岩处要来的货款10000元,然后不再向上诉人追索此货款。被上诉人彭学振对上诉人新华物流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被上诉人安徽省涡阳县海建物流公司所出示的票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新华物流所出示的两份托运单,相对当事人并非被上诉人,所出示托运单上的相应权利义务对被上诉人无任何约束力,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证据2,李红岩出具的书证,无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相印证,更何况本人未到庭,对该书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赵某虽到庭,但证人赵某是与上诉人长期业务合作单位员工,其单位与上诉人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并且证人赵某由于旁听了本案诉讼,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其已经丧失了出庭作证资格。证据3,首先,不能确定该手机电话录音中是否为证人赵某(瑞)及被上诉人,其次,录音时间也无法具体确定,被上诉人对此录音及其内容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彭学振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质辩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系安徽省涡阳县海建物流公司票据和新华物流自己所出示单方面票据,该组证据中的票据相对人并非被上诉人,因而该票据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上诉人通过以上票据证明在票据中备注没有明确约定“现金提付”都是“一般代收”。而且这是“行业惯例”,但是在该票据中的备注部分,上诉人并没有明确标明上述内容,上诉人提供给本院的票据中的“现金支付,是人为手工填写上去的,而且,上诉人声称该种做法为物流行业“行为惯例”缺乏其它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李红岩虽向本院提供了书面证言,李红岩没有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并且无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证人赵某虽出席了本次诉讼,但由于旁听了本案诉讼,从而失了证人作证的资格,本院对此证言不予确认。证据3,录音资料中的当事人并没有到庭接受其他各方当事人质询,被上诉人对其内容也没有予以认可,该录音资料内容也缺乏其它有效合法证据予以相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彭学振将货物交予上诉人新华物流公司,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托运单,双方之间形成货运合同法律关系,该货运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对此事实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受上诉人所制作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出示的托运单效力约束。在该托运单上明显可以看到“代收”货款字样,而上诉人在诉讼中声称只有在托运单备注栏注明“现金提付”方可提货即付收款,否则为一般代收,即货物接收方接收到货物后一段时间再付货款。

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所共同认可的托运单上并没有看到对此内容有明确约定,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和被上诉人确定物流货运关系时,将上述情形予以明确告知,并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取得被上诉人同意对该货运款采用“一般代收”的明确授权,故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外,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同时在原审庭审时,申请了证人朱某、史某出庭作证,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货款返还,从而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因此,原审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新华物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新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峰

审判员 赵保良

审判员 韩慧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时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