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968号原告朱康琴,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XX,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植县天星山林场中心小学。住所地,桑植县天星山林场下坪村。法定代表人张云南,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德权,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康琴诉被告桑植县天星山林场中心小学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侯永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罗承锡、谷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龚丽群担任记录。原告朱康琴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云南及委托代理人王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康琴诉称:自2008年原告受聘在被告处从事幼儿教育工作,2013年2月被告内部改革,将工资等经费承包给原告管理,其他管理模式不变。2015年9月双方同意不再以承包方式管理幼儿园,原告由被告重新安排岗位,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生纠纷,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自2008年8月至2015年11月自始至终存在劳动关系,将幼儿园的管理承包给原告,只是变更内部学前教育的管理方式,原告的奖励及日常管理没有变化,只是将原告的工资待遇效益化,同时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发生纠纷,不违反单位纪律和故意破坏单位财务,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8月至2015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补偿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9375元(1250元×7.5个月),补发2015年9月至11月的工资3750元(1250元×3个月)。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出了本案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通过仲裁裁决,被告是认可的,仲裁是被告提出的,原告自2008年8月到2015年11月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2015年11月被告经校委会研究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天星山林场附设幼儿园承包合同,拟证明天星山幼儿园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是学校办理的学前班,这个学前班聘请了代课教师一名,所以原告是以教师的身份出现,合同是2013年2月3日签订的,不是被告辩称的2008年就在此承包了幼儿园。双方约定期间对于幼儿园的老师,被告授权原告自己聘任,同时约定幼儿园的工作必须按学校的规程和国家规定进行管理,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国家的事业单位无权将学校的班承包给个人管理和经营,原告在此期间系被告学校的聘请老师。3、2014年天星山小学教师安全工作责任状;会议记录2份(2013年2月25日和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27日被告发布的天星山林场中心小学学前班教师管理及奖金发放方案;2015年5月30日被告发布的天星山林场小学2015年六一文艺汇演方案;天星山林场小学2015年秋季开学政治学习签到表;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发布的天星山林场小学学前班学生素质测试奖励方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参加桑植县教育局组织的幼儿园教师培训,被评为优秀教师学员;绩效工资发放和领条一组;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期间,被告按正常的教学规章规程对幼儿园进行管理,对原告当做教师进行管理安排,通过会议记录证实对幼儿园所谓的承包给原告是被告的管理行为,而不是被告所称原告要求,原告只是服从,在承包期间被告把原告作为老师管理最明显的表现是除了基本工资,其他都由被告发放。原告在被告处一直从事幼儿教师工作,不是被告称的是承包,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4、2015年11月5日桑植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2015年11月6日的通知一份;拟证明通过协议书体现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因工作上的问题发生纠纷,将被告的宿舍门踢开,打烂被告的铁锅,这个纠纷在马河口派出所已经得到调解,要求原告一周内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赔锅、修门,原告的工作问题双方进行协商,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次日给幼儿园学生家长发放通知,将幼儿园停办,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发生的冲突已经调解,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没和原告协商工作问题就将幼儿园停办,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桑植县天星山林场中心小学辩称:原告自2013年2月至2015年9月3日与被告是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2月之前的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事实是:原告系被告在职教师的配偶,自2008年9月开学原告就在被告单位从事幼儿教育工作,到2013年2月,原告提出承包幼儿园,双方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财务独立,工资待遇由承包方自定,由于原告不是被告学校的正式职工,也不再支付工资,说明原告与学校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3日终结。之后9月原告提出解除承包合同,又提出上班,学校考虑原告系教师的配偶,答应了原告的要求,但在试用期的2015年11月3日,原告砸坏学校的财物,造成极坏影响,结果全体老师会议决定,不再聘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就原告的行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不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只适用第39条的规定办理,所以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5)第106号仲裁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其他待遇已经得到仲裁委员会公正的裁决,应当依法维持该裁决。2、承包合同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以前的劳动关系终止,已经解除,承包合同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问题,聘请人员及自己的工资在协议中完全得到体现,原告2015年9月3日提出解除承包合同,因为原告爱人章仕远是该校副校长,这份申请得到解除,这份承包合同不仅仅是原告签订的,副校长也作为担保人签字,该协议是真实的。3、邓某甲、陈某某、邓某乙、杨某某的证言,拟证明签订承包合同是原告及其爱人章仕远强烈要求签订的,协议签订后,原告再没和被告发生劳动关系,2015年9月3日,原告提出申请解除承包合同以后,邓某乙督促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仍然强行要求上岗,原告违反学校管理制度与校方发生了纠纷。
原告在2013年2月3日因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因原告与被告就上岗而又拒绝签订劳动协议,损坏被告的财产发生纠纷,被告解除了与原告在试用期间的劳动关系。4、2013年12月份工资表,证实被告根本没有给原告建立工资表,原告不是被告的聘任幼儿教师,否则在工资表中就能体现出来。5、校方聘请人员协议书5份,韩小花、朱春菊、孙兆玉的协议,证实凡是来学校聘任的人员都签订了协议书,而原告在幼儿园因为承包关系,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不存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协议,原告不是被告的教职工和聘请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6、调解协议书和损坏财物的照片,证实原告因上岗签订合同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损坏被告的财产,造成不好影响,被告召开校委会会议,作出不予聘用原告的决定。7、校方教职员工的会议记录,内容就是废除承包合同和不予聘用原告的决定,还有不予聘用决定书,均证实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处理后,因为原告损坏被告的财产,造成不利的影响,所以校委会决定不予聘用试用期间的原告担任幼儿教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即仲裁裁决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签承包合同后就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3关于教师管理及奖金发放方案、原告的培训证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没有关联,只能反映被告的管理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试用期内,与被告发生的纠纷,不是与校长发生的纠纷,原告毁坏被告财物后,被告对原告不再聘用合理;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即仲裁裁决书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该裁决书尚未生效;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合法,被告的学前班是学校的一个班,体现了劳动关系;对证据3关于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均系被告学校的教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关于工资表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反映原告没有工资,原告的工资从教育费中支付的;对证据5关于学校其他人员的聘请协议,都是被告事后补写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证据7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即使在承包期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工资待遇是否是被告直接发放,不能决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解除合同应当履行相关的程序,故达不到被告关于合理解除合同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康琴自2008年8月受聘于被告从事幼儿教育工作,2013年年初,被告变更管理模式,将学校的幼儿教育进行承包,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3日签订幼儿园承包协议书(幼儿园没有开办的批准手续),《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自2013年2月3日至2018年7月10日,原告以收取费用的10%上缴学校,其余的为原告的工资及相关待遇等。
原告在承包过程中,幼儿学生的生活费上交学校食堂,统一管理,原告得到了被告2013年下半年的基本工资、与被告签订了安全责任状、参加学校的考勤、签到、培训等,2015年9月,被告将幼儿园学生纳入一年级附带管理,对原告的工作没有及时调整、安排,原告在待安排工作期间因重新安排工作问题,于2015年11月3日与学校领导发生争执,原告损坏学校的部分财物,经桑植县公安局马合口派出所调解,原告同意对损害财物进行赔偿,纠纷得以平息,原告等待安排工作期间,被告认可是上班考验期内。另查明,原、被告认可的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250元。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定依据是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合同或事实上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桑植县天星山林场中心小学系国家事业单位的法人机构,其所开办的学前班不具有法人性质,且不具有营利的性质,原告在承包期内,被告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参与学校的考勤、培训等工作,接受被告的统一管理,原告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实际上与被告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同时在承包合同中已经注明原告朱康琴系被聘请的教师,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实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9月3日的申请实际是解除双方承包合同的请求,口头要求另行安排工作,并非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2015年11月3日双方发生纠纷,是原告不理智的行为,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不聘用原告的决定,是被告的权利,但行使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申请仲裁,之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期间应为2008年8月至2015年11月6日,原告自2008年至2015年8月的工资待遇已经取得,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6日共2个月零6天的工资2750元(1250元×2+1250÷30×6)没有取得,被告应当给原告补发工资,对原告补发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尚应给付原告自2008年8月至2015年8月的经济补偿,根据法律规定,标准为7个月的工资,即8750元(1250元×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康琴与被告桑植县天星山林场中心小学自2008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6日具有劳动关系;
二、被告桑植县天星山林场中心小学补发原告朱康琴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6日的工资2750元;
三、被告天星山林场中心小学给付原告朱康琴自2008年8月至2015年8月的经济补偿87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桑植县天星山林场中心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永勇
人民陪审员 罗成锡
人民陪审员 谷月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龚丽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