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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终336号

上诉人江西省万载县华大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永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江西省万载县华大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永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万载县华大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万载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谭绍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茂璋,宜春市中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胜,男。

委托代理人:钱珽,万载县华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西省万载县华大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永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若凡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 黄泰文、罗武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永胜系华大公司成品车间员工。2014年10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张永胜在车间进行编织袋裁割的过程中,其左手大拇指被机器皮带绞压致伤,当即送往宜春市新建医院救治,同年10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2014年11月27日经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5年7月13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万人社伤认字(2014)137号工伤认定书的认定结果)。2015年1月8日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玖级。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张永胜在华大公司务工,其用工之日起即与华大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张永胜因工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玖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双方当事人对认定为工伤及玖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该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均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华大公司庭审中同意其工资标准按宜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予以认可。华大公司诉求的要求按照1833元的60%计算工资标准无任何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华大公司诉请的要求张永胜自行承担50%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诉求,其在工伤认定程序和该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等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张永胜存在有“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对华大公司的以上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永胜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问题,该院逐项认定如下:双方在庭审中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定的停工留薪期工伤待遇(住院期间工伤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张永胜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且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认定张永胜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859元(3122元/月×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112元(3122元/月×60%×7个月)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31844元(3122元/月×60%×17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永胜与江西省万载县华大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江西省万载县华大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永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1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844元、停工留薪期工伤待遇7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以上合计6401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江西省万载县华大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西省万载县华大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大公司承担赔偿总额的50%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张永胜系老工人,2014年10月14日发生的事故原因在于其未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赔偿总额的一半即32005元。

被上诉人张永胜答辩称:被上诉人并不承担过错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华大公司、被上诉人张永胜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8月7日,张永胜以华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万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1日,万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人仲案字[2015]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申请人张永胜与被申请人江西省万载县华大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江西省万载县华大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永胜以下工伤赔偿款项:1、住院期间工伤待遇:3122元/月×60%÷30天×12天=749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3122元/月×70%÷21.75天×12天=1206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元/天×2人×12天=24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2元/月×60%×9个月=16859元;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22元/月×60%×7个月=13112元;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22元/月×60%×17个月=31844元;以上6项共计陆万肆仟零壹拾元(小写:64010元)整;被申请人江西省万载县华大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额支付给申请人张永胜;

三、张永胜其它仲裁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华大公司没有为张永胜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华大公司支付张永胜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华大公司以张永胜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减轻相应工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万载县华大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刚

代理

审判员黄泰文

代理

审判员罗武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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