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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2777号

闫淑芳与斯琴格日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淑芳,斯琴格日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2777号原告闫淑芳,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国臣,男,汉族,农民。被告斯琴格日勒,女,蒙古族,农民。

原告闫淑芳与被告斯琴格日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臣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敖某、额某向我借款60000元,被告斯琴格日勒为担保人,约定在2014年4月6日偿还借款。该款到期后,因敖某、额某已经没有偿还能力,故起诉担保人,要求被告斯琴格日勒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7260元,本息合计97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就是担保人,钱我没用,被额某用了,我向给原告银行账户打了2170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6日额某和敖某向我借款6万元,被告斯琴格日乐为连带担保人。被告斯琴格日勒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斯琴格日勒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银行汇款单3份,证明我向原告闫淑芳的银行卡汇款21700元。原告对被告斯琴格日勒提举的证据有异议,没有收到这笔钱。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因被告斯琴格日勒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斯琴格日勒提举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汇款单未体现出原告的名字,被告又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敖某、额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斯琴格日勒为担保人,在2014年4月6日偿还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按30‰计算,到期不能偿还,利息按40‰计算。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债务人敖某、额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斯琴格日勒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债务人敖某、额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债务人敖某、额某和担保人即被告斯琴格日勒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条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斯琴格日勒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人应积极履行保证义务。现被告斯琴格日勒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斯琴格日勒履行保证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斯琴格日勒按照月利率23‰给付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月利率20‰)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斯琴格日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闫淑芳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3840元(以本金60000元,月利率20‰,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为33840元),本息合计9384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被告斯琴格日勒承担2146元,由原告承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志勇

审 判 员  吴 婷

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武禹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